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多功能鐵鎚壹支及活動套筒扳手壹組,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多功能鐵鎚壹支及活動套筒扳手壹組,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多功能鐵鎚壹支及活動套筒扳手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多功能鐵鎚壹支及活動套筒扳手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故障送修而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7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輕型扳手1支將六角扳手1支磨成鑰匙形狀,插入 禹國斌 所有、供乙○○使用而放置在該處、外觀藍色、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扭開門鎖,進入車內後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發動電門將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97年3月3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輕型扳手1支將六角扳手1支磨成鑰匙形狀,插入 劉逸凡 所有放置在該處、外觀黑色、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扭開門鎖,進入車內後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發動電門將車駛離而竊取得手,甲○○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多功能鐵鎚內1支內附之螺絲起子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及置物箱拆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音響放置在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物箱則丟棄在新竹市○○路○○號「德和家具」旁之停車場,嗣後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在新竹市○○街、育德街口附近。
(三)97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288之2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輕型扳手1支將六角扳手1支磨成鑰匙形狀,插入丁○○所有放置在該處、外觀白色、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扭開門鎖,進入車內後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發動電門將車駛離而竊取得手,甲○○並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多功能鐵鎚1支內附之螺絲起子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及車牌拆解,因音響無法使用及為恐竊盜犯行遭人察覺,遂將音響及車牌丟棄在新竹南寮海中,嗣後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鎮○○路○○號「署立竹東醫院」停車場內。
二、嗣於97年4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環河路口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而得悉上情,並扣其所有之鑰匙1把、多功能鐵鎚1支及活動套筒扳手1組,且在該車內發現車號00-0000、5123-PK號自用小客車之加油卡,經警追問後,甲○○乃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街、育德街口尋獲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至新竹市○○路○○號「德和家具」旁停車場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再至新竹縣○○鎮○○路○○號「署立竹東醫院」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
3、49、50頁,本院卷第20、26頁),核與證人乙○○、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黃詩憲 製作之偵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紙及照片9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20至23、25至32、34至36頁,本院卷第13頁),此外,復有鑰匙1把、多功能鐵鎚1支及活動套筒扳手1組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甲○○行竊時攜帶之多功能鐵鎚、活動套筒扳手等物,於客觀上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均係以竊取他人車輛供代步之犯罪型態,此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供參,竟仍不思警惕,僅因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送修而無交通工具代步,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鑰匙1把、多功能鐵鎚1支及活動套筒扳手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