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分別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51-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西向(水新高幹46E0382GD50電桿側),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填摯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14條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函詢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及第
14條第2款之規定,於97年1月2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300元罰緩。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8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鎮○○路○段往新竹方向時,因肇事人乙○○先生,騎車擦撞異議人車輛右後方逃逸,經異議人前往追趕攔下報警處理。因當時事發突然這是生理正常現象,經警員要求出示證件,異議人第一反應拿出皮包發現並無在內,事發後於車座底下尋獲,才知因發生事故時行、駕照掉落於車座底下,這非出自異議人所願意或控制發生之事。茲因乙○○先生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因果關係致異議人權益受到侵害,異議人何其無辜,而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法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時,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行為,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甲○○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㈡另據證人即本件攔停之警員甲○○於本院97年3月13日訊問
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車禍事件所取締的,也有現場照片,取締未攜帶駕照及行照。當時現場發生車禍,由丙○○打110報案,是丙○○與乙○○發生擦撞,由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經移動現場,才向警方報案。我到現場請丙○○出示證件,他說他沒有帶,就請他回派出所作資料,等資料都作完之後才開告發單。」、並於本院97年5月8日訊問時到庭證述:「(問:當初舉發異議人的現場,異議人有無提出駕照、行照?)答:沒有。」等語綦詳;另證人即當天與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乙○○證稱:「……(問:丙○○有無提出行照、駕照?)答:丙○○有沒有提出我不知道,但是好像有一種沒有,我們兩造後來也都有去警局。(問:回到警局之後,丙○○有沒有拿出行照、駕照?)答:我只有聽到丙○○說他沒有帶到,至於沒有帶到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在卷可憑。
㈢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處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是本件異議人丙○○既自承:於警員請其提出行照、駕照時,因掉落於車座位底下,且掉落位置並非顯而易見,以致當時並未提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惟未能提出任何之資料足以證明所述屬實。而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甲○○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以證人甲○○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
㈣至異議人丙○○雖辯以本件係因乙○○肇事在先,使其行照
、駕照掉落於車座底下,因而被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且警員執法不公,又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上面記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及第14條2項,究何所指云云,然查,本件有關異議人是否因未攜帶行照及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之判斷,尚不因是否有其他事件之介入而有不同之認定;且執法機關執勤之態度與方法,須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與本件違規行為之存否無涉,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上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及第14條2項屬實,法條應更正為同條例第25條第3款及第14條第2款,是以,本件尚無從以此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行政罰責。又異議人辯稱其行照、駕照係因該次車禍而掉落於車座位底下云云,惟異議人於警員請其出示行照、駕照時即可當場請求警員給予時間找尋掉落之行照、駕照,然其並未立即為之,則不得以事後於車座位下尋獲行照、駕照而做為不罰之正當理由。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上揭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新竹縣○○鎮○○路○段時,有違規未帶駕照、行照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14條第2款,各裁罰異議人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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