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細故毆打乙○○,並多次與乙○○發生口角、拉扯;又因乙○○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會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發現甲○○有外遇情事,惟甲○○仍與外遇對象在一起,乙○○遂不讓甲○○回家,2人因而分居,甲○○憤而經常以電話言詞恐嚇,或以傳簡訊侮辱等方式對乙○○實施不法侵害。經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9月3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等情。詎甲○○於96年10月間接獲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知悉上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1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2樓手術室前,因不滿乙○○阻擋其探視女兒,遂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挫傷、頭部挫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左前胸抓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因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為,嗣經乙○○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於96年10間某日有收到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14號通常保護令,知道告訴人乙○○有申請通常保護令的事情,但因大女兒於97年1月19日零時許就醫,當時大女兒要從手術室推出來,伊便要上前觀看,但告訴人乙○○不讓伊靠近大女兒就將伊的手推開,當伊要再上前時,告訴人乙○○又將伊的手推開,伊便把告訴人乙○○的手推開,但告訴人乙○○及其友人(2男1女)就衝過來拉扯伊並揮拳打伊,伊亦還手便與1名高大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後來警衛才上前將他們拉開,故伊僅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至於伊在與告訴人乙○○男性友人扭打時有無碰到告訴人乙○○,因當時很亂,伊並不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23、24、30頁)。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其稱:於97年1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署立新竹醫院2樓手術室前,被告甲○○因小孩子的事情及她告被告甲○○妨害家庭的官司等原因,而徒手毆打她,並且造成她受有左臉頰挫傷、頭部挫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左前胸抓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見偵查卷第7至9、25頁)。
(二)證人 徐郁智 即告訴人乙○○之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父即被告甲○○於當時(即97年1月19日零時許左右)有打其母即告訴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
(三)證人 劉雅欣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她與告訴人乙○○是朋友,並不認識被告甲○○,但她於97年1月18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左右,在署立新竹醫院2樓手術室前,有看見被告甲○○進去手術室,告訴人乙○○也進去看,因為有隔一道玻璃門,所以她聽不到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在說什麼,但有看到被告甲○○打告訴人乙○○,出來手術室外被告甲○○也一直拖著告訴人乙○○,也有推告訴人乙○○去撞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四)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7年1月19日竹東醫診字第0186號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劉文斌於97年2月3日製作之犯罪偵查報告及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正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0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護字第241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是以被告甲○○所辯其僅與告訴人乙○○僅發生拉扯,並未毆打告訴人乙○○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妨害婚姻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甲○○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定,公然在開放之空間對告訴人乙○○施行暴力,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