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 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2月2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IC026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9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南下17.5公里處,因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下稱國道頭城分隊)警員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026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所附照片連續4部車距均小於20公尺,明顯車流不暢,且車號00-0000之煞車燈已亮,表示車主有意拉長車距。㈡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364號函覆車號00-0000與前車距為17公尺,並未提示客觀證明,卻以隧道內停止(因事故或特殊狀況)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說明維持原處分,未能以客觀立場判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5號南下17.5公里處之雪山隧道內,遭國道頭城分隊警員逕行拍照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之違規事由一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及國道警察頭城分隊警員 周文明 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
(二)國道5號之雪山隧道內南下方向,於舉發單所載之「96年8月19日下午4時6分許」,就異議人所行駛之內車車道之平均時速為每小時70、69公里之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於97年5月9日出具之北工頭字第0976004486號函附流量、平均速度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舉發警員周文明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認:「舉發時段,車流量普通,非屬塞車狀況,車輛一部接一部尚屬順暢」等情,業經記明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認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駕車行經雪山隧道內側車道時,顯非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之道路壅塞情況,應堪認定。至異議人辯稱:車流不暢一節,自難採信。
(三)又證人周文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會在雪山隧道內,找一個適當的地點執勤,專門舉發在雪山隧道內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違規事由。我當庭庭呈照片,照片上有兩個橘色圓錐桶相隔距離是50公尺,橘色圓錐桶中間每10公尺會擺設一個小三角錐體,這是測量距離之用,接著我們就有警員操作錄影兼照相,只要前車進入這個範圍內,還沒有離開這個範圍,又有後車進入,我們就會拍照舉發」、「依據高速、快速公路規定,以路況現況導致於時速低於20公里以下的話就判斷為壅塞路段」、「我們是以目測看」、「如果兩車在進入圓錐桶路段前原本就保持五十公尺的安全距離的話,看到前車踩煞車,後車跟著踩煞車的話,兩車距離不至於立刻縮短約20公尺的車距。可見一開始這兩車進入圓錐桶路段之前就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這是屬於初期舉發事件,所以沒有搭配違規車輛的雷達測速器來測量行駛車輛的時速。以便判斷舉發當時是否屬於道路壅塞狀況。現在這部分已經改進。至於駕駛人認為前車踩煞車造成安全距離縮短,我們判斷方式還是如我剛剛所述」、「(問:雪山隧道全長多少?)12.9公里」、「因為前車煞車而縮短安全距離是一般駕駛人的異議理由,我相信前車煞車是會縮短兩車的車距,但是不至於車距會縮短到20公尺以內。如果要知道當時路段的時速,可以去向高公局坪林行車控制中心調取舉發當時南下17.5公里內側車道之平均車速。每100公尺會設置一個車速感應器,是要計算車道內的總數、平均時速」等語(見本院卷9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採證照片1幀及證人周文明當庭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參以證人周文明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揭供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而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應認證人周文明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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