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初,與被告丙○○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石獅市參觀被告丙○○設於當地之「美姿服裝公司」。嗣經案外人大陸人士 王麗園 之介紹,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即以新臺幣(以下出現之金額倘未特別註明為人民幣者,即為新臺幣)一千四百餘萬元之價格,購買福建省石獅市內之土地一筆。自訴人返回臺灣後,告知案外人 陳明賢 、 趙辛泉 、 趙安政 等人投資前述土地頗有前景,其三人即表示願意出資,並委由自訴人負責土地開發之一切事宜,自訴人遂在香港註冊成立三華塑料公司,便於在中國大陸進行開發工作,並辦理將該筆土地過戶事宜。俟投資款項募足後,由自訴人及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具名與福建省石獅市福興服裝廠簽訂土地有償轉讓承讓合同書,自訴人曾告知被告丙○○與自訴人共同出資之人士為何人,並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匯款四百二十萬元至被告甲○○設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次於同年九月三日交付面額各為六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予被告甲○○,再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匯款四十五萬元至被告甲○○前述帳戶內,共計交付六百萬元出資款予被告甲○○。嗣被告甲○○、丙○○、案外人 劉金塗 、 陳福利 、趙辛泉、趙安政以隱名方式推舉自訴人出面,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與中國大陸泉州市第二建築工程公司訂約,成立「泉州市二建房地產開發公司」(下稱二建公司),約定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由自訴人負責經營該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初,因前述福建省石獅市土地價金全數付訖,自訴人便以二建公司之名義僱工整地、填土方、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二棟,並指派二建公司人員駐守,另自訴人又以二建公司名義,購買坐落泉州市石埔云谷之土地,於其上建築面積達一千坪之五層廠房一棟,另購買坐落泉州市晉江柴塔村之土地一筆,惟二建公司就該二筆土地僅出資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係由自訴人、被告丙○○及案外人陳福利共同出資購買。迨至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就其等另投資之臺灣彰化縣和美鎮土地產生糾紛,乃有拆夥及分配前述三筆在大陸所購買土地之議,自訴人、被告二人及案外人趙安政、趙辛泉及陳福利即在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懋公司)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辦公室內,討論拆夥及分配該三筆土地之相關事宜,惟因被告二人不同意,致未能達成協議。詎被告二人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止,或由被告甲○○獨自一人,或由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罪行為,自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打電話向友人拜年時,始獲悉被告二人之犯行:
(一)被告二人明知前述福建省石獅市土地之出資者眾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未經自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同意,決議出售該筆土地,並侵吞自訴人應得之分配款,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二人另偽造不實之「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於其中將自訴人之出資額提高為百分之三十六,以隱瞞其等故意不通知其他投資人之事實,並將該「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提出於原審,藉以造成同意出售該筆土地之出資者出資額比例已過半數之假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二人明知「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獅市土地出售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支出欄所列管理前述福建省石獅市土地而支出之薪資、旅費、房屋、圍牆、雜支等費用,有二建公司支出者,亦有自訴人自行墊付者,縱然列為支出而於收入項下扣除,該等費用仍應轉付予自訴人及二建公司,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股東分配欄下列入該等支出,進而侵占該筆開支數額達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四)被告甲○○未受自訴人之委託或授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與中國大陸泉州市第二建築工程公司所訂之「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以終止自訴人與該公司間之承包合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甲○○二人固不諱言曾與自訴人及案外人陳福利、劉金塗、 吳岳龍 、 彭海松 、 蔡國珍 及 曾益俊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中國大陸福建省石獅市之土地一筆,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該筆土地出售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一致辯稱:出售該筆土地所得款項大陸人民幣三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除自訴人外,其餘出資者之應分配款業由其二人按原出資比例交由各出資者領取,至自訴人可分得之九十萬元人民幣,因自訴人住居所一再變動,致其二人無從聯絡其前往大陸領取,復因人民幣被中國大陸列為禁止攜帶出境之物品,其二人為免觸法,始未將自訴人應得之款項帶回交付自訴人,然該筆款項乃放置於被告甲○○在中國大陸投資之另一家公司之保險箱裡,由被告甲○○保管中,並未由被告二人侵占入己:又出資購買前述福建省石獅市土地之人及出資額,悉如卷附「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所載,該件私文書上之記載全屬真實;另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管理前述福建省石獅市土地而支出之薪資、旅費、房屋、圍牆、雜支等費用中,有由其自行墊付者,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侵吞其此部分支出之犯行。被告丙○○又辯稱:「我對自訴人是說賣石獅市的錢放在大陸,不會少你的,我有說和美的要與我算清楚,錢不在我這裡,是在 何董 那裡,我沒有侵占的犯行」等語。被告甲○○則另以: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並非在中國大陸,自無可能與泉州市第二建築工程公司簽訂「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且伊絕無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該「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有關石獅市土地之處理,經合夥人陳福利、丙○○、曾益俊、蔡國珍、吳岳龍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在台中市○○路○○○巷○○○號討論而達成以每畝人民幣(下同)四十萬元為底價出售之決議。嗣以每畝四十五萬元出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先分配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除自訴人外,均已受領完畢。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自訴人以外之合夥人會算合夥期間之支出數為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再將已收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扣除支出及前次分配款,而依合夥比例再行分配,除自訴人外,其餘款項並已分配完畢。本件各相關人員至大陸投資,係民法之合夥,非組成一公司,自無「董事會」之設置,民法就合夥人之集會更未規定應採何種通知方式,故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各相關合夥人之開會,均以電話通知之方式辦理,且各合夥人均不知自訴人所在地及電話,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自不得僅因自訴人一人無法連絡上,即認其他合夥均不得決議出售屬於合夥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會議紀錄影本、同年九月十四日分配表影本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
(一)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如理由欄第一項(一)所示之背信及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均為前述坐落大陸福建省石獅市土地之出資者,此為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均無爭執,是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不問被告二人是否有自訴人所指未經其他出資者同意決議出售該筆土地之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2、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查自訴人、被告二人與案外人陳福利、劉金塗、吳岳龍、彭海松、蔡國珍、曾益俊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集資一千五百萬元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石獅市投資不動產,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三十六、十七、十八、八、五、四、四、四、四,於同年月九日向福興服裝廠購買七.三五畝之土地;嗣被告二人及自訴人以外之全體合夥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就如何處理前述土地,作成「兩岸情勢不明,又逢不景氣,投資大陸以『少輸為贏』為原則,贊成出售」,並「以人民幣每畝四十萬元為底價處理」之決議,分別有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土地有償轉讓承讓合同書及會議記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作成前述決議之會議有被告二人及其他出資者陳福利、蔡國珍、 曾益義 、吳岳龍參加,參加者之出資比例依上開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之記載,已逾總出資額之百分之五十,足見該土地之出售係由出資額過半數之投資人決議後為之,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係未經其他出資人之同意,擅自出賣該筆土地,並非真實。次查,證人曾益義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原係應自訴人之邀,以「曾益俊」之名義,投資前述坐落大陸福建省石獅市之土地,伊出資六十萬元,約佔全部股權百分之四。嗣後該土地已出售,伊於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至大陸領取分配款,並在福建省石獅市土地出售收支明細表簽名表示收受分配款人民幣十萬元,伊在大陸玩了二個多禮拜,將該等分配款花用完畢等語。證人吳岳龍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曾參加前述大陸福建省石獅市土地投資案,後來土地賣掉,伊已領回出資,先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份替伊至大陸領取後,兌換成二十餘萬元予伊,再由伊於八十九年初自行到大陸向被告甲○○領取四萬元人民幣。又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將伊應得之分配款交付予伊時,曾同時把曾益義的分配款二十餘萬元交予伊轉交曾益義等語。證人陳福利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曾參加本件大陸福建省石獅市土地投資案,後來另一投資者即案外人彭海松將伊投資之股份轉讓予伊,故伊之持股為百分之十二,土地賣掉後,伊請被告甲○○替伊領取出資,被告甲○○先於九二一大地震前不久,交給伊六十一萬元,次於八十九年初再拿三十五萬元予伊等語,另提出由案外人彭海松書立之讓渡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證人蔡國珍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曾參加前述大陸福建省石獅市土地投資案,後來土地賣掉後,伊委託被告甲○○替伊領回出資額,被告甲○○先於九二一大地震前不久,交予伊二十幾萬元,再於八十九年初拿將近十萬元予伊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於前述土地出售後,已將賣得價款按原出資比例,分配予除自訴人以外之出資者即證人曾益義、吳岳龍、陳福利(其所分得款項尚包括其受讓自案外人彭海松之出資額)及蔡國珍。自訴人雖以陳明賢、趙安政、趙辛泉三人亦曾出資購買前述土地,於該地出售後亦未按原出資額取得取得分配款,然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前述三人曾出資購買該筆土地,另證人曾益義、陳福利、吳岳龍、蔡國珍經原審訊問:「陳明賢、趙辛泉、趙安政是否本件的投資人?」時,證人曾益義、陳福利均答稱:不知道;證人吳岳龍答稱:應該沒有,因為合夥名單上並無該三人之名;證人蔡國珍則答稱:該三人均未出席開會,亦未被列於合夥人名單上,至於自訴人有無與其三人合夥,伊並不清楚等語,足見該四名投資購買前述土地之證人,對於陳明賢、趙辛泉、趙安政三人有無出資購買該土地之事均非知悉。再參諸證人趙安政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稱:伊曾投資本件坐落大陸福建省石獅市之土地,伊係出資三十五萬元,透過自訴人轉交。伊曾與股東去大陸福建省石獅市看土地,後來伊均委託自訴人替伊處理有關事務,該土地在出售之前,股東曾經想拆夥,伊曾經開了好幾次會,但都沒有開成,後來,其他投資人並未通知伊土地出售之事。證人陳明賢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稱;伊曾投資本件坐落大陸福建省石獅市之土地,伊係出資五十萬元,透過自訴人轉交,伊自頭至尾均係委託自訴人出面為伊處理有關事務,伊未與被告二人與其他股東見過面,故不知被告等與其他股東是否知悉伊有無出資。證人趙辛泉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結證稱:伊曾於八十一年間應自訴人之邀投資購買大陸福建省石獅市之一筆土地,並曾於八十二年間至大陸勘查過該土地一次,當時被告二人、自訴人及趙安政均在場,其他在場之人伊則不認識,伊係出資新臺幣五十萬元,將出資款交給自訴人轉交予被告二人。在四、五年前,曾在被告甲○○經營之多懋公司召開股東會議,目的是要分配土地,惟後來都沒有談成。伊直至接到本院通知其作證之傳票時,始知該筆土地已出售,伊之出資款五十萬元並未領回。另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稱:伊及伊之親友委託伊投資購買前述土地之金額共六百萬元,伊自己出資一百五十五萬元,趙安政、趙辛泉各五十萬元、陳明賢三十五萬元, 李仁雄 六十萬元, 簡寬裕 五十萬元, 王金蘭 五十萬元, 江明昆 四十萬元, 賴錦 三十萬元, 藍南雄 三十萬元,彭海松五十萬元,其等全部是委由伊出資等語觀之,證人趙安政、趙辛泉二人僅係曾前往前述土地勘查,其二人與證人陳明賢嗣後係將其等之出資額交由自訴人轉交被告二人,並未親自具名為投資人,是以被告二人當無由知悉該三人曾出資購買前述土地,自無從將出售前述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其三人,從而尚不能以該三人未分得出售前述土地所得價款,即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更遑論得以此推論被告二人已將自訴人應得之土地分配款項據為己有。再查,自訴人之戶籍雖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巷○○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就自訴人告發被告二人及案外人 林灥源 所涉偽證犯行一案作成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當事人欄內所記載本件自訴人之地址為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一樓,另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五號即案外人林灥源被訴涉犯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罪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欲駕車進入臺中市○○區○○路○○○巷○○○號「三宅一生」大樓時,遭林灥源毀損車內物品及傷害並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一件附卷可查。參以證人吳岳龍於原審前述訊問期日另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甲○○為何未將自訴人應分得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交給自訴人,然曾聽被告甲○○說找不到自訴人等語。證人陳福利亦於原審前述訊問期日另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甲○○為何未替自訴人將應受分配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後交還予自訴人,惟伊知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搬家,沒有通知各出資者,故有一陣子都找不到自訴人等語觀之,足見自訴人確有遷居至前述戶籍地以外處所居住,且未聯絡其他出資者之情事,則被告二人所辯因自訴人遷居致其等無法返還自訴人應得之出售前述土地分配款等情,應堪採信。復查,人民幣業經中共海關總署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第二項第一目列為禁止出境物品,有中共所訂關係臺灣地區之法令節本一件在卷可考,則被告二人所辯不願冒違背法令之風險攜帶人民幣來臺灣交付自訴人等語,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又查,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具自訴意旨(四)狀內自陳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中國大陸公安局告訴案外人劉金塗涉嫌侵占,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會同公安開啟二建公司之保險箱,發現其內之現金及文件遭劉金塗取走等語,是該保險箱內原縱裝有應交付自訴人之出售前述土地分配款,該筆款項依自訴人前揭指訴,係由案外人劉金塗取走,則益見被告二人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至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並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侵占出售前述福建省石獅市土地後應分配予自訴人款項之事,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出售前述土地所得款項,已按原出資比例分配予自訴人以外之其他投資者,至自訴人應分得之投資款部分,乃因自訴人地址變更致其等無從通知其領取,且被告二人不願冒違反大陸方面法令之風險將人民幣攜出中國大陸交付自訴人,以致迄今仍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自訴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已由被告二人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侵占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如理由欄第一項(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係記載自訴人、被告二人及案外人陳福利、劉金塗、吳岳龍、彭海松、蔡國珍、曾益俊等人投資大陸福建省石獅市三華塑膠公司之資本額及總投資額等事項,其上並無作成名義人之署名,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何假冒他人名義偽造該項文書之可言。次查,證人吳岳龍、陳福利、蔡國珍及曾益義確均曾投資購買前述大陸福建省石獅市土地,證人曾益義係以「曾益俊」名義投資,證人陳福利嗣後並受讓案外人彭海松之出資額等情,業據該四名證人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綦詳,並有案外人彭海松出具之讓渡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均如前述,另案外人劉金塗為該筆土地之出資者之一,亦為被告二人及自訴人所不否認,則前述「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所記載之出資者:被告二人、自訴人、證人陳福利、吳岳龍、曾益義、蔡國珍及案外人彭海松及劉金塗均確有出資之事實,該「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所記載之出資者並無何虛偽之情形。再查,陳明賢、趙辛泉、趙安政均係委託自訴人交付投資購買前述土地之款項,且該筆土地之其他出資者,包括被告二人及證人曾益義、陳福利、 吳岳珍 、蔡國珍,對於其三人是否亦出資購買該筆土地均不知悉,已如前述,況自訴人復自陳其親友包括證人趙安政、趙辛泉及案外人陳明賢、李仁雄、簡寬裕、王金蘭、江明昆、賴錦、藍南雄等人均係委託其出資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前述諸人並未自行具名投資購買前述土地,而均委由自訴人出資,則自不能以該「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所列投資者名單上並無陳明賢、趙辛泉、趙安政三人及自訴人陳稱前述其他親友,即認被告二人有偽造該「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則被告二人將該文件向原審提出作為證據,自非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如理由欄第一項(三)之侵占罪嫌部分:自訴人雖以被告二人明知卷附「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獅市土地出售收支明細表」支出欄內所列管理本件坐落大陸福建省石獅市土地所支出之薪資、旅費、房屋、圍牆、雜支等項費用,有二建公司所支出者,亦有自訴人所墊付者,縱然列為支出而於收入項下扣除,該費用亦應轉付自訴人及二建公司,然被告二人卻未於股東分配欄下列入該等費用,進而完成侵吞三十萬七千五百元之目的等語。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究為管理前述土地,而支出若干薪資、旅費、房屋、圍牆、雜支等費用,縱其確曾支付前述費用,其亦未能證明該等費用係遭被告二人據為己有,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被訴涉犯如理由欄第一項(四)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該項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甚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雖未記載被告甲○○涉犯理由欄第一項(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具自訴意旨(四)狀內,既已載明被告甲○○所涉該部分犯罪事實,該書狀復經原審當庭送達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收受,依據前揭規定,其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該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其所涉如理由欄第一項(一)至(三)之罪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庸審究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2、然查,泉州市第二建築工程公司係與自訴人個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簽訂合同書,由泉州市第二建築公司成立二建公司,由自訴人經營,有該合同書一件在卷足憑,然自訴人所指被告甲○○偽造之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上乙方代表部分,除有「乙○○」名義之印文外,另有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除有該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附卷可稽外,亦為自訴人所不諱言,又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甲○○,並非自訴人,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足憑,倘被告甲○○確有意假冒自訴人名義終止與泉州市第二建築工程公司之合同書,僅須偽造自訴人之印文於該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上即可,當無畫蛇添足,再於自訴人之印文旁蓋用多懋公司之印文,致他人反有誤認簽訂該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者乃多懋公司,進而質疑該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之效力之理。次查,依卷附被告甲○○之護照影本所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入境臺灣後,直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始再行出境,則前述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所記載之簽署日期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被告甲○○並不在中國大陸境內,從而更難認該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上之自訴人印文,係被告甲○○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後蓋用於其上者。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且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自訴人印文後,蓋用於前述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此部分之罪,亦應諭知無罪。
四、關於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經當庭勘驗播放結果,聲音快速,而且有雜音,無法清晰辨識其內容。綜觀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繹本,其內容縱令屬實,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從而自訴人請求傳訊翻譯該譯本之證人 簡育男 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甲○○活儲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帳及支存帳號各一份,亦無法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本件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必要再函請大陸泉州第二建築工程公司查覆「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係與何人所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涉有理由欄第一項(一)至(三)所指之背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理由欄第一項(四)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等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等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背信、侵占部分,自訴人不得上訴。
二、關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得上訴。
三、本件被告等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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