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10號原告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 陳文樹
陳思明 王欣楓 王欣鉦 王錦清 蔡王桂珠王桂英 王桂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萬13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非不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約最近一年之111年2月間,同段950地號土地之出售單價係每坪4萬5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1萬3612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45000元÷3.3058≒1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95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計算,本件起訴時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約為1242萬4227元(計算式:6204.2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704/31975×13612元=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2萬42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138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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