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佩彤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佩彤為熊貓外送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foodpanda」外送箱,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功一路45-3號前之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行人 林于軒 欲穿越道路,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距離約
50.9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自建功一路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建功一路,致徐佩彤見狀已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林于軒,致林于軒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嚴重腦水腫與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1年3月17日上午5時8分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徐佩彤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林于軒之子 王俊傑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徐佩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四)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9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因有前揭過失,因而造成被害人林于軒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亦嘗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美甲業、獨自扶養一名幼
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