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告 李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笫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貸款契約書,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
11.52%計算,,其後又於1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2%計算,依兩造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積欠本金514,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前因債務問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為避免被告之還款行為導致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故被告近期為支付本件債務,惟被告向本院陳報之更生債權人清冊中,業已敘明原告之債權。由於本件債務正在進行更生處理中,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為上開辯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須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生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之效力,倘僅係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而尚未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此時並無法限制債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之權利,是被告縱辯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被告之聲請既尚未經裁定准予開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新台幣)利息起迄日(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01415,247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1.52%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0298,819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4.02%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514,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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