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義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義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鉦 佑」均應更正為「林鉦祐」、第12行應更正為「…指示,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證據補充「被告何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何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想像競合:被告以提供自身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 葉端峯 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自該帳戶轉出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累犯不加重: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為清還債務而輕信網路兼職廣告,率爾出租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極高,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於本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祖父母、爸爸及弟弟,現從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無需扶養家裡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98號被告何義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義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鉦佑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林鉦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約定以每1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林鉦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葉端峯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App投資云云,致葉端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4月27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5月23日9時14分許,匯款180萬元至 呂崇凱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崇凱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何義成渣打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自何義成渣打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葉端峯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端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義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1.告訴人葉端峯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三)呂崇凱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180萬元至呂崇凱彰化銀行帳戶後,上揭款項再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9293號函暨附件1份。1.證明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