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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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史家慶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家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史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取得被害人 陳美鶴 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決意所為,且數行為間皆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論以數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侵害其原養母財產法益,危害信賴關係,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害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61頁);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工作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罪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餘元,被告供稱已與養母家和解,養母不再追究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8頁),被害人陳美鶴之女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追究犯罪所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1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本為養母養子關係,而父母子女間之感情原非能以金錢度量,被害人既表示不再請求返還被害金額,當應尊重被害人意願,視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以免過苛,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81號被告史家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5樓送達地: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家慶為陳美鶴之養子,其利用在家之便,取得陳美鶴之身分證、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在新竹市○○路000號5樓租屋處,冒用陳美鶴名義,上網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網站,上傳陳美鶴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之照片檔案,並以不知情之前妻 鍾渝安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假冒陳美鶴之名,線上申辦陳美鶴所有之數位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預備供己使用。另於110年3月8日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將陳美鶴所有存於台新銀行定存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辦理提前解約,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99萬7743元匯至陳美鶴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帳戶二)。當日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陳美鶴本人,透過網路銀行以不正方法輸入資料,自帳戶二匯出1萬1592元、2265元、2951元予他人。再於當日以相同方式自帳戶二匯款18萬元、80萬元、2023元至上開申辦之陳美鶴名義之帳戶一,供己使用,以上開方式侵占陳美鶴所有定存99萬7743元。之後自11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陸續假冒為陳美鶴本人,至新竹市某超商之提款機操作,將陳美鶴名義所申辦上開帳戶二內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嗣經陳美鶴因定存到期至銀行欲申辦續約手續時始知定存遭解約並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史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鶴於警詢、偵查中、其夫 周榮波 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110年9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28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8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7226號函、111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7848號函各乙份:證明被告利用陳美鶴之身分證、健保卡上網申辦帳戶一,並將陳美鶴之100萬元定存解約後將款項99萬7743元匯至帳戶二,並自帳戶二轉帳消費1萬1592元、2265元、2951元。將自帳戶二轉匯98萬元至帳戶一。又自帳戶二陸續提領款項等事實。
(四)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自3月8日起至7月29日止自帳戶一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家慶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紀錄取得他人之財產、第339之2條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且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並罰。另就其上開所取得共99萬7743元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