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 呂麗美 相對人 陳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0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8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本金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另相對人、第三人 彭紫晴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0月28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多次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688-107171/62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688-11185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