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務人 王蔓婷
邱秋菊
王淩姿 即 王木田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王淩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木田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蔓婷、邱秋菊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蔓婷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邱秋菊、被繼承人王木田(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81,95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王蔓婷自民國111年9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7,23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邱秋菊、被繼承人王木田(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嗣查債務人邱秋菊(兼保證人)、王蔓婷(兼借款人)、王淩姿為本案連帶保證人王木田(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木田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六)依約債務人王淩姿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蔓婷、邱秋菊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97,23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份。4.繼承系統表。5.原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