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0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 阮金隆 合夥經商發生爭執而心生憤懣,嗣告訴人於民國70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住處時,兩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強烈化學藥物潑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顏面、頸、前胸及兩側上臂灼傷、兩眼皮外翻、左眼瞳孔放大、光反射微弱、並有角膜混濁現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二十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0年3月12日觸犯上開重傷害罪,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0年8月6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5年8月5日完成,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二十五年。
(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0年3月12日,加上前述二十五年期間,再加上自70年3月13日偵查開始進行起至70年8月5日(即本院通緝前一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計四月又二十四日(參見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5年8月5日完成。
四、據此,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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