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4號),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將案情交待一清二楚,完全配合辦案章程,而一般羈押之目的,不外乎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之執行,經衡酌比例原則,被告應已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次被告本有固定之住居所,又有正當職業,目前家中尚有癱瘓老母及年幼姪女(被告之胞弟已入獄服刑),被告雖北上謀生、離家千里,猶每週返鄉探視行動不便之慈母,並照拂稚齡姪女,本案即肇因於被告返家時間來臨,詎身上財物因疏忽而遺漏,在慌張緊迫之下,挺而走險,鑄成大錯,今被告已幡然醒悟,盼望暫得自由,安排諸多事宜,並使本案官司尋求最佳解決,故倘獲交保,日後必隨傳隨到,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再被告見胞姐日前不遠千里前來會客,舟車勞頓,兩眼佈滿血絲,手牽乖巧姪女,口中轉述臥病在床慈母的叮嚀,相件被告是一時糊塗,家人都會諒解,全家人願意縮衣節食,籌措一筆金錢,權充保證金,藉以顯示服膺法律決心,踏出手守第一步,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名(攜帶兇器強盜),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甫執行完畢前案盜匪案件,即又再犯本案犯行,復自承因缺乏生活資金而犯本案,足見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
三、經查: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偵、審卷宗,暨完成審判程序後,認被告甲○○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攜帶兇器強盜)罪,且本案目前雖已審結,惟考量被告原羈押之上揭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且本件嗣仍有上訴程序亟待進行,尚難認被告目前已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合理基礎,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各端,或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自白情形),或與其是否具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基礎無關(家庭狀況),尚無從憑以認定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要難謂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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