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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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適同一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應補充恆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號受理報案紀錄簿、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甲○○係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租賃用小客車接送顧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駕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牡丹灣飯店接送顧客途中,因過失與他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自承於犯罪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見96年度恆相字第62號卷第7頁96年8月17日警詢筆錄),並有恆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號受理報案紀錄簿、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標誌或標線之限制,造成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胸大面積擦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前全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罪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盧進榮 達成調解,且業已支付總金額為新台幣3,050,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2頁被害人家屬盧進榮9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至第14頁屏東縣車城鄉公所96年10月11日車鄉民字第0960007923號函暨所附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
022號調解書各1紙),而被害人乙○○○本身亦無駕駛執照,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確屬初犯,又因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另被告之配偶亦屬中度多障之殘障人士,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證,如被告受刑之執行,經使其家庭生活限於困境,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