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0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25之1號3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以其所有之房地,於民國87年12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用以供作其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350萬元之擔保,惟被繼承人於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嗣於95年8月2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即長女 黃儷文 、兄甲○○、妹 陳秀貞 、養父 巫義秀 均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聲請人已徵得被繼承人之兄甲○○同意,爰聲請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95年12月21日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053004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繼承人黃儷文、甲○○、陳秀貞、巫義秀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078號、95年度繼字第1927號拋棄繼承卷確認無訛。
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乙○○既已無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聲請人經徵得甲○○同意後,聲請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兄,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以及遺產情況瞭解應較深,有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便利、公信起見,本院爰選任被繼承人乙○○之兄甲○○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廖宮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