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5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9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2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公克,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公克)1包。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5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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