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KI○○一二六八),附息票第五期至第七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日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4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日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91年度聲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95年12月1日板院輔民團95年度聲字第274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6年7月21日以86年度裁全日字第23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5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於91年
9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並發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38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該假扣押狀況已不存在,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2月1日以板院輔民團95年度聲字第274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2月8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04226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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