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7日回溯前一個星期內某日及97年10月7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 吳雅芳 施用2次。嗣於97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1.72公克)及吸食器2組,始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雅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
四、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公訴人亦同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本院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償轉讓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合計毛重1.72公克)及吸食器2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有施用毒品,本案被告轉讓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查獲前一週及當日,且所轉讓之毒品已經吳雅芳施用完畢,與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已於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中(98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