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不願追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詳偵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被害人已不願追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因被告自陳:目前仍在打工,預定今年開學後復學等語,本院認被告係初犯,且即將復學,經濟狀況非佳,故不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