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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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1)犯罪事實一第2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被告於97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因飲用酒類」部分,應補充為「因飲用罐裝啤酒3罐」。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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