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霖園飯店附近之餐館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25)日2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駕駛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