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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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玲JAR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嘉玲為逾期居留我國之泰國籍人士,與同國籍在臺灣工作之SRIWILAIWATCHARAPONG(中文姓名為「 阿朋 」)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7年8月26日19時許,在「阿朋」任職之桃園縣○○鎮○○路○○巷○號元山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吉公司)之員工宿舍共進晚餐後,旋因細故陸續發生爭執,林嘉玲並咬傷「阿朋」之手臂(所涉傷害部分,未據「阿朋」提出告訴),「阿朋」因擔心出事乃要求林嘉玲離開宿舍,並稱以否則將通知其老闆及警察前來處理,林嘉玲聞言遂反鎖自己於該宿舍1樓「阿朋」之房間內,「阿朋」見狀不想理會,便至2樓同事之房間休息,嗣於翌日(27日)凌晨5時許,林嘉玲於氣憤之下,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該房間門口內側處堆放元山吉公司所有棉被及「阿朋」所有電視機、音響、喇叭、手機、延長線、衣服、居留證、健保卡及泰國的身份證等物品,以打火機點燃燒燬之,火勢蔓延導致上開1樓房間門板燒燬、地板與上方通風口燒損及附近牆壁、天花板等多處遭煙燻,致生公共危險,林嘉玲放火後至該宿舍2樓之房間,對「阿朋」稱:伊已經放火等語,「阿朋」與其他同事遂迅速下樓撲滅火勢,嗣消防隊及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將房內受煙燻昏厥之林嘉玲送醫,並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阿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
四、核被告林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身在異鄉,因一時感情糾紛及憤怒衝動,幸火勢經迅速撲滅始未釀成悲劇,其犯行所生危害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無隱,勇於認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並參酌被告本身亦因火災遭嗆傷,當知火災之危害甚鉅而知警惕,其一時心生衝動以致觸法,尚非不可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燒毀他人所有之物名稱│├────────────────┤│元山吉公司所有之棉被及房間門板、││「阿朋」所有之電視機、音響、喇叭││、手機、延長線、衣服、居留證、健││保卡及泰國的身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