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32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145)暨其上同小段259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建物、附屬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91年8月30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伊已給付全部價金,依約被告應於91年9月30日前辦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並交付產權文件資料。詎被告屆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呂福來 名下。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伊占有,故目前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占有人,為恐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關係陷於不明,第三人對伊請求,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1年8月30日就系爭房地有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9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屆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予呂福來名下等情,固據其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堪信真實。然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確認之利益乙節?
四、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並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無由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與否,為任何表示。而依原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得悉被告於本件訴訟外未對原告有何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積極表示(見本院卷第27頁準備程序筆錄)。
職是,得否謂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乙節,已有所爭執而將使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可疑。
(三)原告雖又以:系爭房地現於其占有中,然現登記為呂福來所有,為恐呂福來或第三人向其請求遷讓,故欲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以對抗第三人云云,以為本件確認利益之依據。然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由是可知,兩造間不論有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不得對抗系爭房地現在之登記名義人,甚為明確。因之,上開原告主觀上所認其占有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可確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之利益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萬9612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