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晃立精密鑄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謝水德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25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25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84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本院96年2月15日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