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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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第七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搶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廿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國民小學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該處,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於車內置物箱內取得該車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得手,供己使用,至不想再使用該車,乃將該車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智陸橋下。經警於同年月廿二日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大智陸橋下尋獲該車,並於該左前車窗採集到甲○○指紋二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於該車左前窗採集之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左上小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鑑驗書及被告指紋卡片各一份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廿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良,其為供己有車使用,竟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竊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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