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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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共乘機車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十六之五十號後方乙○○所種稙之檳榔園內,以前揭鐮刀竊取檳榔三株(約五百粒)得手,嗣為乙○○之侄 吳振嘉 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鐮刀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分城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供述、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吳振嘉證陳情節相符,並有警製現場圖、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及鐮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互一致,堪予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丙○○夥同共犯甲○○竊盜時攜有鐮刀一把,業據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雖係供行竊之工具,惟客觀上仍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共犯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曾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鐮刀一支,查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 官連玫馨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