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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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О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О七七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小港機場附近載運砂石欲前往南興計劃區棄置,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中鋼公司南門前,原行駛內側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詎於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明知大貨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當時車流量不大,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該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大貨車右側遂自後撞及當時正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О六號重型機車,同向由東往西沿慢車道行駛之陳 王金英陳王金英 之機車後方受有明顯撞擊損害,陳王金英因此倒地,被甲○○前開大貨車輾壓過陳王金英之雙腿小腿部分,致陳王金英之雙腿呈粉碎性碎裂,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二十時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陳王金英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復經被害人陳王金英之女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照片十九張可資佐證;繼之觀諸事後命警前往拍攝之陳王金英所駕駛之機車車損相片(按該輛紅色機車),該機車僅後方之車體受有毀損,且車牌並遭撞擊掉落,至於車體前方均未受有損害各等情,被告當時應確實係自後方撞擊陳王金英之機車後方無誤;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陳王金英之雙腿小腿部分均遭碾壓達粉碎性骨折程度,且陳王金英之左股溝並受有廣泛性瘀傷(三十七公分乘以十一公分),均有相驗相片可佐,並經驗斷書記載明確。復按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另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當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參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視鏡正常、當時車流量並不大等情,均已經被告坦認在卷,經嗣警員 李鄒雲 於事發翌日之同時(即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事發地點觀察車流量情形,可見該路口每次停紅燈,均僅三至五輛汽機車停止,並有拍攝相片可見該路口之車流量並不大一節,此有附於偵卷之相片及警員以大林派出所勘查報告方式所呈報之呈報單可佐,且上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據其覆稱:被告任意駕車駛出路面邊線跨越快慢車道而肇事,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等語,亦與本院同一之認定。此外,本件被告復未提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王金英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事故發生當時,其正自高雄小港機場附近載運砂石欲前往南興計劃區棄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現場談話紀錄表附於偵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肇事致人於死,且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經法院核定之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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