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煜培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臺南公園附近巧遇多年未謀面之友人乙○○,並獲悉乙○○苦於尋覓養母生前交代其胞兄管理之某處土地,因坐落處所不明,致遍尋不著。甲○○遂表明自己從事代書事業,願代為處理。嗣隔年餘,甲○○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尋得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第八三六、八三七地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繼承為由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甲○○於辦妥遺產繼承登記後,要求乙○○支付其代為尋找上開土地之佣金,乙○○亦予以允諾,二人遂於翌日(二十日)前往高雄縣路○鄉○○村○○路○○○號 蕭川 福代書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蕭川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惟甲○○明知其並未與乙○○約定佣金之數額,且實際之債權債務並非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竟於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上記載二千萬元,嗣委託 蕭川福 於是日持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揭土地設定債權額為二千萬元虛偽不實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據民眾舉發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由乙○○將上開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乙○○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伊委託代書設定抵押權之本意僅係讓伊之佣金債權有所保障而已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二千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替他找土地,他說要給我佣金,我跟他設定抵押權,是要保障我的佣金,其實沒有這二千萬元之債務」(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何有提供土地給甲○○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因甲○○怕我把土地賣掉,不給他報酬」、「(約定報酬多少?)當時沒有約定,後來甲○○找到土地,就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要我簽好給他保證,當時他也沒說報酬多少,但我有看到契約書上寫二千萬元,他說土地值四千多萬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甲○○幫我找到土地,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登記為我的名義之下,他告訴我他怕這段時間他替我跑腿、代辦一切手續所付出之辛勞沒有報酬,為保障其權利,要登記權利來保障他報酬之費用」(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當時還沒找到之前,都沒有說佣金,是找到登記我的名字之後,他說要補他跑路的費用,所以就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保障他的權益,實際上並沒有二千萬元之債務」(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代書蕭川福表示:「乙○○說他有地,不知在那裡,委託被告替他找,後來被告有找到,並幫乙○○辦登記,所有的費用都是被告幫他出的,所以要來辦抵押權登記.來保障被告的權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各等語綦詳。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悉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之,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涉及私權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之四種原因為限,除此登記機關殊無權拒絕申請人之申請。依上所述,地政機關依申請人所提出文件,僅能審查其文件在形式上是否合於規定,若經審
核證明無誤,即應予以登記,並不負責對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做實質審查,殆無疑義。是被告明知其對證人乙○○並無二千萬元債權存在,竟以此虛偽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設定抵押權,而地政機關又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裁判意旨觀之,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蕭川福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乙○○間並無二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虛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土地登記審核之正確性,惟念其因欲保障其對乙○○之佣金請求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