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邀鄰居乙○○一起從事板模工作,平日領薪時均由乙○○將身分證及印章交戊○○代為領取,戊○○未徵得乙○○之同意,竟利用乙○○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代為領取薪資之機會,委請不知情記帳業者交會計師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偽造乙○○之署名於集棟公司章程股東簽名處,偽造該私文書,並偽蓋乙○○印章於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登記
卡董事股東名單蓋章欄,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登載乙○○為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掌管之正確性,嗣因集棟公司八十三年度累積盈餘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徵股東列入八十七年度營利所得,乙○○因此收到八十七年度歸戶所得額五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九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甲○○到庭結證略稱:不知道被告以乙○○名義當公司的股東,被告未拿公司申請的資料到家裡找我幫乙○○蓋章,當時亦未拿乙○○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當時告訴人於集棟公司做板模工,受僱於被告等語,且經證人即集棟公司股東丁○○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是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在公司上班,被告是有找我當公司股東,我知道這件事,我有同意,但我不知道其他的股東是誰,被告沒有告訴我其他股東是何人,告訴人是不是股東我不清楚,公司設立沒有拿文件給我簽,公司章程姓名不是我所簽等語,復據證人即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陳利惠 到結證略稱:集棟公司是我們事務所所簽證、申請登記,當時是由記帳業者拿來請會計師簽證,記帳業者拿這些文件、印章拿來給我們蓋用在申請書上,一般公司申請下來時就會申請發票,公司會委託記帳業者辦理發票,之後都會請該記帳業者來記帳報稅等語明確,另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身分證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集棟公司設立登記全部卷宗影本、告訴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告訴人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資料、集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前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丙○○偽造乙○○印文一枚於乙○○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一枚於集棟公司章程上,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丙○○偽造乙○○印文一枚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登載乙○○為股東、出資額四十萬元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集棟公司設立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丙○○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私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假借為告訴人領取薪資之機會,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擅自以乙○○為集棟公司股東,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對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造成損害,惟念被告為圖公司順利設立登記之便,而觸犯法令,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舊識,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三萬元繳納部分稅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