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明仁三街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 邱龍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沿明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使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受傷、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⑴醫藥費:肇事當日急診、住院、門診、交通費用十五萬元。
⑵看護費:自車禍之日起,七個月均需人照料,每月三萬元,共計二十一萬元。
⑶營養費:原告最短需一年之營養補充,至少需十二萬元。
⑷減少勞動損失:原告受傷前,在富晹營造有限公司服務,每月工資可得二萬元,自受傷後即無法再工作,以三年計算,至少減少收入七十二萬元。
⑷慰撫金: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
㈢我現在腰痛,沒有辦法工作。從受傷出院後我都是一個人在家中自己生活,小孩都出去工作。我以前是割草,一個月二萬四千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據單二十紙及影本七四紙、收據二紙、機票一張、出院證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紙、名片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住院、門診醫藥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
日及五月十六日,分別支付為原告看護之女兒 張金鳳 七千元及八千元,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並未進行開刀手術,出院後骨骼已自然癒合,無需人看護必要,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七十四歲,又其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於三年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原告須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一本誠意態度,於原告住院十四日期間,每天均前往探視及接送原告就醫,原告出院時被告並告之原告及其子女如有需要,日後前往醫院,被告亦將無條件前往接送。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附載原告之邱龍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卻僅就被告一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被告從事水電工作,現因景氣不佳,每月收入不足支付子女生活費用及家用,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實嫌過高。
㈡原告尚未領取強制責任險,我已經支付三萬多元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七0號刑事卷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過失受傷之事實,為被告固不爭執,然抗辯本件車禍附載原告之邱龍煥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經查,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傷害,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邱龍煥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貨櫃屋於路口邊,影響雙方行事視線。有該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00號覆議意見書可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斟酌上情,本件附載原告之邱龍煥為車禍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藉邱龍煥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邱龍煥應認係其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五萬元。提出醫療費用據單二十紙及影本七紙、收據一紙為證,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中自應扣除健保給付,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九二九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請求支出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非屬醫療費用,併於後述。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看護費:原告主張自車禍之日起,七個月均需人照料,每月三萬元,共計二十
一萬元。參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而其住院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可考(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頁六、七),其受傷住院期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於其住院期間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月三萬元,核算每日為一千元,原告出院後一人在家中自己生活,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是以其出院後已無他人看護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於一萬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營養費:原告主張其最短需一年之營養補充,至少需十二萬元。原告就此未舉
證證明,參酌其所受前開傷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二個月期間,每月以一萬元計算之營養補充為合理,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二萬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又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五百元,本院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行動不便
,應有必要,應予准許。再者其所提出之機票,未能證明其確有搭有機票前往台北就醫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富晹營造有限公司服務,每月工資可
得二萬元,自受傷後即無法再工作,以三年計算,至少減少收入七十二萬元。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於車禍受傷時已七十四歲,已逾法定勞工退休年齡,原告就其尚有勞動能力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先後住院十五日及門診治療,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九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稱其已支付原告三萬餘元支付看護費及醫藥費,然而就被告支付之醫藥費
,未包含在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未予列計,而看護費部分原告已支付一萬五千元,有收據影本二紙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0九三九元:〔(9298+15000+25000+500+90000)x3/00-00000=2693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