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王正嘉徐建光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經濟困窘之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彎刀一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統大賣場)附近,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佯稱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東亞戲院,車輛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巷口時,即近距離拿出折疊刀指向甲○○,使甲○○不能抗拒後,並出言脅迫喝令甲○○將身上錢財及金戒指交出,而由甲○○自行交付丙○○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及黃金戒子一只;復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許,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佯稱欲前往中正預校,車輛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崙國中前,丙○○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折疊刀一把抵住戊○○腹部致使其不能抗拒後,並喝令戊○○將身上金錢交出,而由戊○○自行交付七百元;又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在高雄縣五甲一路眷村,搭乘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澄清巷土雞城前,復以持刀抵住丁○○腰際之方式,致令丁○○不能抗拒後,並喝令丁○○將身上金錢交出,而由丁○○自行交付二千餘元及黃金戒子一只;再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丙○○在高雄縣鳳山國中前,搭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佯稱欲前往中正預校,車輛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陸軍官校圍牆邊,復持折疊刀抵住己○○腰際,致令己○○不能抗拒後,並喝令己○○將身上金錢交出,而由己○○自行交付二百三十五元之硬幣;末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丙○○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國小前,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佯稱欲前往高雄縣黃埔四村,車輛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時,復持折疊刀抵住乙○○腰際,致令乙○○不能抗拒後,並喝令乙○○將身上金錢交出,而由乙○○自行交付一千九百元,丙○○旋即下車逃逸,嗣經乙○○尾隨大喊搶劫,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適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巡邏員警路過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折疊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丁○○、己○○、乙○○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己○○、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以及被告強盜所得之黃金出賣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折疊刀一把在卷足憑,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彎刀、折疊刀等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兇器。查被告以手持彎刀利器近距離指向被害人甲○○,並未碰觸甲○○之身體,致使被害人甲○○喪失意思自由,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自行交付財物,此為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被告顯未對於甲○○之身體施以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而以目前之危害相加為脅迫行為,使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戊○○、丁○○、己○○、乙○○等人之身體強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連續多次持兇器強搶財物,非惟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名鉅大之恐懼,同時亦造成社會之恐慌,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且所搶得之金額亦均非大,又與被害人甲○○、丁○○、己○○、乙○○已達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作案用彎刀一把,未據扣案惟恐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按本判決參考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四屆第一會期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之「懲治盜匪條例是否已於民國三十四年失效,而應提起大法官會議釋憲案」公聽會報告、監察院對同一問題之調查報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懲治盜匪條例學術研討會」等文獻及所附之資料,本判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本案應適用刑法強盜罪章之規定論罪,而公訴人亦起訴法條中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自無庸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所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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