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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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葉福浪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誤以為逾期不協議),有新竹地政事務所(八八)新地一字地一五七八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新竹市○○段第四九0、四九
一、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轉載於電腦謄本時,因疏忽漏未將原所有人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美公司)在八十四年間所設定予 遠東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之抵押權登記登載在謄本上,且未盡到審查之注意義務,於集美公司申請辦理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 陳純真 時,未審核發現集美公司於移轉後其所餘土地殘持分,已不足負擔原設定予遠東商銀之抵押權,而因此駁回該移轉登記之申請,竟率予准許集美公司與上訴人前手陳純真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上訴人因誤信前開之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載,而向前手陳純真買受該等土地,嗣後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間逕自將遠東商銀前開之抵押權設定,更正登記在上訴人買受取得之系爭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持分中之他項權利部第一至第四順位,以致上訴人向陳純真買受取得之系爭四九0、四九一、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尚需承受遠東商銀原已設定之前述第一至第四順位抵押權,而受有支出該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書面詳敘事實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並未對此提出意見及答辯,已逾法定期間,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集美公司先前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陳純真時,係在被上訴人機關人工登記簿作業之時,當時被上訴人受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不須審查集美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殘持分是否足夠承擔其原已設定予遠東商銀之抵押權,自無上訴人所謂應駁回該登記申請之情事,且上訴人向陳純真買受前開土地持分之時,被上訴人機關當時亦係核發人工登記之謄本,於該謄本上原已記載有集美公司將土地持分設定抵押予遠東商銀之情形,上訴人祇要在買受該土地之前,申請該謄本核閱,即可查知其購買之土地須承擔該抵押權,詎上訴人卻疏未為之,可認上訴人縱使受有損害,亦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所致。況縱認被上訴人機關於將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上資料建檔轉載在電腦製作之登記簿謄本時,就上開集美公司設定予遠東商銀之抵押權登記,併須由陳純真買受取得之持分土地予以共同承擔之資料有所遺漏,惟被上訴人該一行為,亦與上訴人之受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於發現該電腦製作之謄本資料於轉載時漏載該抵押權登記,嗣後於通知相關當事人後,逕行予以更正記載,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該一更正記載係錯誤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二百八十萬元向訴外人即出賣人陳純真購買系爭四九0、四九
一、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持分均各為一萬分之一0三,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雙方簽約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同時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被上訴人同日以收件序號第三二七三三及三二七三四號分別受理在案,所有權部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另設定予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二十八萬元部分亦於同日一併完成登記。嗣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間,因發現其於手抄之土地登記簿在八十四年間過錄登載於電腦製作之土地登記謄本過程中,因其承辦之地政人員疏失,漏未將上開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由陳純真之前手集美公司原本在八十四年間已設定予遠東商銀之抵押權,其中應由陳純真共同承擔之該抵押權登記資料一併移轉登載於電腦製作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上,被上訴人乃於通知相關人員開會,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將遠東商銀前開之抵押權設定更正登記在上訴人向陳純真買受而取得之系爭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持分中之第一至第四順位,以致上訴人向陳純真買受取得之系爭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尚需承受遠東商銀原已設定之第一至第四順位抵押權各為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三百七十二萬、二百五十二萬、四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另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則土地法之此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對下述要件逐一探討:㈠被上訴人有無義務審查集美公司之殘持分是否足夠其原先設定抵押遠東商銀持分之範圍。㈡上訴人是否因信賴被上訴人所核發之漏未轉載該抵押權登記之電腦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而向其前手陳純真購買前開土地。㈢被上訴人嗣後更正該電腦登記簿謄本上抵押權之登記,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以及若有損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審查事項及內容,以本件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申請事件而言,被上訴人只須審查集美公司是否為所有權人,以及申請人是否有提出申請移轉原因之證明文件而已。至於集美公司之土地持分於經移轉後,其土地殘餘持分是否仍足夠承擔原已設定予遠東商銀之抵押權權利範圍,並不在前開條文所定應予審查之範圍內。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一併審查並核計集美公司就其土地權利範圍經移轉後,殘持分是否足夠承擔原已設定予遠東商銀之抵押權,並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四十九條之規定以及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例之見解,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規定內容,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機關有上開審查義務之依據。經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之規定內容及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例之意旨內容,均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審查之義務。次按原法院函查內政部地政司有關在人工登記簿作業時代,被上訴人在受理當事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其應審查之事項結果,內政部亦函覆稱:「至於各地政事務所於實施電子處理作業前之人工作業,倘遇有所有權人將其持分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後,復將其持分之一部分辦理移轉他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及八百六十八條規定所有權一部或全部移轉(或讓與)他人,對於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之意旨,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審查人員並無就殘餘持分對該權利是否足以負擔抵押權再行審查之必要。按地政資訊電腦作業後因該系統資料庫為關連性之資料庫,且所顯示之畫面僅為最新權利狀態(即以往移轉之資料需另行查詢),為能正確釐清他項權利之權義關係,故於登載欄位增列權利標的次序(指設定權利標的在各該部別之登記次序),故已實施電子處理之作業,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涉及抵押權之負擔時,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所附文件審查外,尚需依本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四六0九號函示:『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其所有權一部設定抵押權後,將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或將所有權全部移轉與數人,涉及新所有權人是否承受原所有權人之抵押權負擔,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之規定審查申辦移轉之契約書上是否載明承受關係,此審查事項於人工作業時無需審查。」等情,有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二四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至二五九頁)。是依內政部之上開函覆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於辦理集美公司申辦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純真等人時,並不須審查集美公司原對遠東商銀設定之抵押權之承受關係,該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承辦時所須盡到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二狀第三項自承「‧‧‧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同時登記於人工登記簿內及電腦資料內,平行作業登記‧‧‧」,則被上訴人受理陳純真移轉予上訴人時,既係平行作業,則對抵押權設定事項,自有審查之義務云云。惟前述內政部函係指在全面電腦化後被上訴人對於抵押權設定事項有審查之義務,並不能由該函推斷在平行作業時期,被上訴人亦有審查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以集美公司售予 曹子生 、陳純真、 王桂英 、 梁琇瑩 (四人持分合計為
萬分之五一七)之原因發生日期(均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及登記日期(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集美公司向第三人買受持分萬分之二四0之原因發生日期(亦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及登記日期(亦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均相同,推其原意,集美公司買進該萬分之二四0,諒係自知原萬分之一三五六中已有萬分之一0五八設定抵押權,若自其先售出萬分之五一七,恐持分未足抵押權設定之範圍,故而先向 陳寶貴 買進萬分之二四0,以便售出萬分之五一七後,所有權持分仍有餘額。‧‧‧似不應因同日自陳寶貴所買進之持分偶然登記於售予陳純真之登記之後,而以:0000-000=893,小於抵押權設定之1058,而逕認陳純真等四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承受遠東商銀之抵押權。上訴人向陳純真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建號為二0五三號,而集美公司設定予遠東商銀之抵押權,其連同土地為共同擔保之建號分別為二0二五、二0二七、二0三六、二0四二、二0四六、二0四九、二0五五、與二0三四建號,並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0五三建號,依公寓大廈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知其抵押權所及之持分,應係指上引八建號所坐落之土地持分,而應不及於上訴人所承購之二0五三建號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認系爭兩土地應承擔遠東商銀之抵押權,而逕予登載系爭土地上,應構成錯誤登記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經查,集美公司出售陳純真等人所有權之收件號數為第09314號(本院卷1第三一○頁),而集美公司向陳寶貴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申請登記之號數為09315號(本院卷1第三二一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同日自陳寶貴所買進之持分偶然的登記於陳純真之登記之後,而逕認陳純真等四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亦應承受遠東銀行之抵押權。」之情事。此部分純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洵非可取。況,上訴人若認為其所有之土地並非遠東商銀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另提起他件訴訟以資解決。上訴人另以其向訴外人陳純真購買系爭房地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施行,被上訴人仍應審查抵押權事項。查,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須承擔抵押權之事實,於上訴人之前手陳純真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集美公司買受移轉登記時已發生,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上訴人以其向陳純真購買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主張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自非可取。且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示(本院卷㈠第一四○頁),縱使上訴人基地持分之一部須承擔集美公司上述之抵押權而被拍賣時,因其基地尚有持分,即無違反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依原法院向內政部地政司函查被上訴人係自何時起開始核發電腦製作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予申請之民眾,經內政部函覆稱新竹市政府所管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分四梯分段別陸續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全所全面電腦化,至於謄本自所申請標的之段別已實施電腦化起即可核發之情,有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二四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至二五九頁)。依前開回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應係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始開始核發電腦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認為前開內政部函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然上訴人只空言有偏頗之情形而無具體指摘,則上訴人主張前開內政部函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方蓋有「電子處理分件檢查」戳章,係被上訴人於地籍電子處理作業上線前,經審查符合准予登記案件,除以人工登記作業為準外,亦試行辦理電子作業,此係內部之試行作業,對外並未核發電子作業謄本予當事人,此由被上訴人在申請書之處理情形,登簿及校簿各有兩人,而電子作業登記僅蓋有「電子處理分件『檢查』戳章(本院卷1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自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純真訂立前開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即已核發電腦登記簿謄本供其查閱;惟上訴人既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與陳純真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且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由被上訴人受理在案,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確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即已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相關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予以查閱,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核發謄本時,被上訴人係核發電腦製作之登記簿謄本,惟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之,再參酌前開內政部函,被上訴人應係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始開始核發電腦製作之謄本,則上訴人所取得之謄本應為人工登記之謄本。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信賴該電腦製作而遺漏前述抵押權負擔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始向前手陳純真購買該土地云云,難信實屬。
㈣被上訴人機關嗣後更正該電腦登記簿謄本上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錯誤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在發現所轉載之電腦登記簿謄本上資料漏
載抵押權負擔後,未經其同意,即逕行予以登載在上訴人取得之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他項權利部,已構成登記錯誤,並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云云。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一、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內政部台內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項亦有明文(參本院卷1第三三四頁)。經查,集美公司對前述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其原所擁有之一萬分之一三五六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已於八十三年間,以其上開應有部分中之一萬分之一0五八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銀,並均已辦理登記在被上訴人之人工登記簿謄本上,已如前述。嗣後雖集美公司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就其前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合計一萬分之五一七部分,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純真等四人,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六十八條所定有關抵權權追及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陳純真等四人自集美公司處買受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共同承受集美公司為遠東商銀所設定之抵押權乙節,自屬適法有據。則被上訴人機關先前就上訴人買受之土地所為之電腦登記簿謄本資料之記載,其中就抵押權負擔部分之登載有所疏漏,且該疏漏部分有原先集美公司設定予遠東商銀時所留存之相關抵押權申辦之原因證明資料在案可憑。從而,被上訴人於發現其製作之電腦登記簿謄本上開之疏漏後,予以更正登記,揆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洵屬適法有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之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與訴外人陳純真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人工登記謄本時,即會明瞭系爭之四九二、四九三地號應承受其前前手集美公司設定予遠東商銀之抵押權,被上訴人遺漏之行為,既發生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移轉登記申請之後,與上訴人之決定購買該等土地與否無關,並不因被上訴人之遺漏登記與否,而影響上訴人與陳純真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縱認上訴人所述其因購買前開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之情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之上開登記遺漏之行為與該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系爭土地迄目前僅止於鑑價尚未執行拍定完竣,足證上訴人所稱所受之損害尚未發生,上訴人雖主張曾有第三人 陳建文 本欲購買該房地,因得知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之負擔而作罷,故其損害為該房地之價額二百八十萬元云云。惟,單獨某人之想法,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房地是否因有抵押權之負擔而無法出售,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建文以證明其損害為二百八十萬元,核無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已受有損害二百八十萬元,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