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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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汪秉玉
相 對 人 吳欣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
六二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北
簡字第一四九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634號
及第176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0元自
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
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該2筆款項已分別清償,於102年11
月1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年
度北簡字第149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
5%3年=7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