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游淑惠
被 告 雍鑫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被 告 游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執有被告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游勝雄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2紙),係因訴外人即被告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張秀卿向原告借款而為清償前開借貸款項而交付予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提示,竟皆以被告雍鑫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經原告
向被告追討,被告僅部分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支票2紙係由被告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發、被告游勝雄背書,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尚有票款債
務600,000元尚未清償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現
因財務困難,並非不認帳希冀原告能給予被告緩衝還款時間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游
勝雄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2紙係由被告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並由被告游勝雄背書,經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為付款
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均應依系爭支票2紙
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告表示希望原告對還款時間給予緩衝
等語,與本件實體認定不生影響。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iT40x0;
┌─┬─────┬────────┬─────┬───────┬──────┬───────┐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利息起算日)│
│││││││(民國)│
├─┼─────┼────────┼─────┼───────┼──────┼───────┤
│01│HD0000000│雍鑫工業股份有限│400,000元│102年3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102年11月27日│
│││公司│││桃園分行││
├─┼─────┼────────┼─────┼───────┼──────┼───────┤
│02│HD0000000│同上│300,000元│102年9月17日│同上│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