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雅嵐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叁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
至107年2月2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3期依週年
利率1.66%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4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83%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10月21起即未
依約付款,迄今共計積欠440,436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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