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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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與開戶人約定供其個人理財使用,與個人之信用及隱私有極密切之關係,具專屬性,非一般可借與他人使用之物,且開設金融帳戶在現今社會生活中,係極普遍而與個人生活息息生關之理財工具,只需備妥相關之證件及印章,即可以極低之金額在一般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限制,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23時許,在新竹市利用空軍一號客運託運之方式,將其母林 蕭麗雪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至桃園縣空軍一號客運南崁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分別於:
㈠97年12月2日21時50分許,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
話,對方向丙○○佯稱為雅虎奇摩股份有限公司並詐稱其先前在拍賣網站購物時,因系統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日22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 林蕭麗雪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匯款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㈡97年12月2日1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三信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訛稱: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造成分期付款,要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至高雄民族二路9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同日19時50分許、19時52分許、20時5分許,分別匯款19,000元、2,000元、8,000元至林蕭麗雪之前開帳戶中。嗣經丙○○、乙○○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被害人乙○○、證人林蕭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2215號函、被害人丙○○、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況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廣為媒體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於97年12月1日23時許,在新竹市利用空軍一號客運託運之方式,將其母林蕭麗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至桃園縣空軍一號客運南崁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人有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可能,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之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同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同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上揭該收受金融卡等物之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有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丙○○、乙○○為詐欺取財,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使正犯為多次詐騙行為,就本案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母親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實有可議,但考其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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