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下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判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