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拿取他人財物,殊為不該,且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前案甫執行完畢,再次行竊,顯無悔意,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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