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21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罪名及處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有多項竊盜前科,97年間又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8年1月18日執行期滿(構成累犯)。
㈡丙○○雖然智識程度不高,謀職不易,但出監後父母仍予包
容接受,給予丙○○基本溫飽生活,丙○○卻仍在外誤交損友,不肯腳踏實地謀生,遂養成竊盜之犯罪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98年3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福寧宮」(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用力推該右邊大門,讓木門與底下門檻產生縫隙,再伸手進入門檻後方開啟金屬插硝,拉開門檻潛入,以此方式踰越門扇進入該宮內,再至該宮櫃臺上拿取質地堅硬、足堪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以剪刀一邊的刀尖插入供桌上壓克力功德箱上鑰匙孔轉開後(功德箱之鑰匙孔受損未達致令不堪用程度),竊取功德箱內所有現金即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款項花費完畢。
⒉於98年3月12日凌晨4時25分許之夜間,在前開「福寧宮」內
,以同樣踰越門扇、攜帶兇器之方法,竊取該宮所有現金350元,得手後款項花用完畢。
⒊於98年3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之夜間,在前開「福寧宮」內
,以同樣踰越門扇、攜帶兇器之方法,竊取該宮所有現金400元,得手後款項花用完畢。
⒋於98年3月15日凌晨2時36分許之夜間,在前開「福寧宮」內
,以同樣踰越門扇、攜帶兇器之方法,竊取該宮所有現金450元,得手後款項花用完畢。
⒌於98年3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廢棄鑰匙1支,發動引擎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⒍因丙○○上述⒈⒉⒊⒋犯行引起福寧宮廟方管理人員注意,
廟方報警後決定於98年3月16日凌晨埋伏,丙○○仍不知警惕,於98年3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之夜間,騎乘上述竊取所得之KSS-817號重型機車,前往前開「福寧宮」內,以同樣踰越門扇、攜帶兇器之方法,侵入福寧宮後,到供桌上著手竊取該宮功德箱內現金之際,恰為埋伏之該宮財務組長 余春有 及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失竊機車、福寧宮所有之剪刀1把(均業已發還)及上開鑰匙1支,竊盜犯行始未得逞。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福寧宮財務組長)余春有及證人(機車所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機車鑰匙一把,及現場照片顯示之剪刀一把(上有「福
寧宮」字樣)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台等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98年
3月11日凌晨2-3時許、98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98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98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98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於福寧宮內著手行竊香油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4張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依據功德箱近距離照片(98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P.25)顯示
,該功德箱鎖頭並未毀壞,但以剪刀一邊刀尖足以插入鑰匙孔轉動,且同一功德箱密集被撬開多次,但卻仍可繼續使用,足見未達損壞之程度,又功德箱及附設鎖頭,主要功能在提供信眾捐獻使用,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鎮○○路之福寧宮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廟宇內頂多有人值班留守,但並無證據顯示何人生活起居在該廟宇內,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
起訴書就上述認定構成加重事由之記載,尚有誤解,唯此加重條件之增加減少,尚無變更法條問題。
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豆腐店工人因店房
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依證人甲○○陳述及現場照片(同上偵卷P.22-23),被告係以用力推該右邊大門,讓木門與底下門檻產生縫隙,再伸手進入門檻後方開啟金屬插硝,拉開門檻後潛入竊盜,構成踰越門扇之加重事由。又扣案剪刀雖然係在福寧宮內取出使用,然按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惟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剪刀質地堅硬,刀尖銳利,足堪為兇器使用,被告既然拿扣案剪刀開啟鎖頭,即使該兇器不是被告帶去現場,被告仍然以之為行竊工具,同樣構成加重竊盜事由。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⒈⒉⒊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既遂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上述6罪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㈡⒍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本案係廟方人員先針對犯罪事實㈡⒈⒉⒊⒋報案,配合警方在現場埋伏而緝獲被告,並同時破獲犯罪事實㈡⒈⒉⒊⒋⒍,故不構成自首。又被告騎乘贓車KSS-817號到行竊現場,警方逮捕被告時同時發現一部來路不明車輛,雖然警方98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發現時,被害人尚未報案,被告警訊中承認竊盜,不無自首可能,但機車部分係人贓俱獲,被告縱使不自白竊盜,警方依據車牌號碼追查同樣會發現上情,故本院認為縱使自首也不給予減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前科累累,甫出監不久,四處行竊,
惡性不輕。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應答稍微遲緩,智力程度不高,但被告行竊方法係經過仔細構思,伸手進入廟門下方拉開插硝,乃是極為熟悉地形之犯罪手法,又監視錄影器照片顯示被告98年3月12日頭戴頭套遮掩面容、手戴手套防止留下指紋,手法細膩,惡性重大。尤其被告於警訊中自述白天在南投名間鄉受天宮練習八家將,但晚間卻行竊廟宇褻瀆神明,實不知其良知何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自述家有父母、兄長,被告出監後雖然找不到工作,但父母還是包容被告,被告溫飽不成問題,但被告誤交損友,才重蹈覆轍竊盜維生等情,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量刑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等顯示,被告多年來竊盜前科不斷,雖然經過多次徒刑宣告執行,仍無法斷絕犯罪習慣,多年來竊盜情形如下:
┌───────┬─────┬────┬──────┬────┬────┬────┐│判決字號│宣告主刑│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本院89年度員簡│有期徒刑4│89.5.22│以自備鑰匙竊│89.8.21│未執行│││字第311號│月、緩刑3││取機車一部││││││年。││││││├───────┼─────┼────┼──────┼────┼────┼────┤│本院90年度員簡│拘役40日│90.5.26│以自備鑰匙竊│90.8.10│90.11.7│90.12.17││字第258號│││取機車一部││││├───────┼─────┼────┼──────┼────┼────┼────┤│本院91年度易字│拘役50日│91.2.5、│以自備鑰匙竊│91.6.11│91.10.7│91.11.28││第458號││91.3.1、│取機車三部│││││││91.4.28│││││├───────┼─────┼────┼──────┼────┤│││本院91年度員簡│罰金600銀│91.6.23│侵入檳榔攤竊│91.8.13││││字212號│元,易服勞││取飲料││││││役2日││││││├───────┼─────┼────┼──────┼────┼────┼────┤│台灣高等法院台│有期徒刑8│92.1.13│以自備鑰匙竊│92.6.19│92.8.15│93.4.15││中分院92年度上│月│92.1.20│取機車2部、│││││易字第888號││92.3.15│竊取腳踏車1│││││││92.4.19│部、侵入檳榔││││││││攤、攜帶兇器││││││││破壞自小客車││││││││門鎖││││├───────┼─────┼────┼──────┼────┼────┼────┤│本院93年度員簡│有期徒刑4│93.5.26│徒手竊取腳踏│93.9.10│94.1.14│94.5.14││字第304號│月││車一部││││├───────┴─────┴────┴──────┴────┴────┴────┤│另於94年10月2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5年4月13日入監,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台灣高等法院台│有期徒刑1│94.9.13│徒手或自備鑰│95.6.13│95.9.18│96.8.20││中分院95年度上│年5月,刑│94.10.23│匙竊取機車5││起執行刑│免予繼續││易字第558號│前強制工作│95.1.2│台、攜帶兇器││前強制工│執行強制│││3年。有期│95.1.9│竊取機車1台││作│工作,改│││徒刑部分後│95.1.18││││執行有期│││經減刑為有│95.3.13││││徒刑8月│││期徒刑8月│││││15日,至│││15日│││││97.3.15││││││││徒刑執行││││││││完畢│├───────┼─────┼────┼──────┼────┼────┼────┤│本院97年度員簡│有期徒刑4│97.5.23│自備鑰匙竊取│97.6.30│97.9.19│98.1.18││字第384號│月││機車一台││││├───────┼─────┼────┼──────┼────┼────┼────┤│本院97年度易字│有期徒刑4│97.5.13│自備鑰匙竊取│97.12.31│98.3.16│目前執行││第1473、1745、│月、4月、4│97.7.16│機車4台、攜││被羈押起│中││2134號│月、4月、7│97.5.19│帶兇器竊取機││,於││││月、5月,│97.6.27│車一台、徒手││98.3.25││││應執行1年│97.7.1│竊取他人沖床││改入監服││││10月│97.8.9│模具││刑││├───────┼─────┼────┼──────┼────┼────┼────┤│本院98年度簡字│有期徒刑4│98.2.14│自備鑰匙竊取│98.3.26│已確定,│││第616號│月││機車一台││尚未執行││├───────┼─────┼────┼──────┼────┼────┼────┤│本案││98.3.11│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一台、多│││││││98.3.16│次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
被告近十年來竊盜犯罪不斷,90年12月17日出監後,不到2個月時間,91年2月5日隨即犯案;又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2個月,92年1月13日又再度犯案;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一個月即又於93年5月26日犯案;9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相隔4個月,又於94年9月13日犯案;9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2個月,又於97年5月13日犯案;9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後,不到1個月,又於98年2月14日犯案。被告屢次出監後能自我約束之時間,最短是27天再犯,最長是約4個月再犯,但已經7度服刑完畢重回社會,卻不改惡習,尤其被告有竊取交通工具之習慣,可能是對機車之開鎖方法有相當研究,才會一再憑藉此方法取得交通工具,而按照歷次犯案情節比較,手段越來越精緻,行竊客體也越形多樣化。被告顯然將司法判決視為無物,且無論如何經過幾次審判程序,被告只要缺錢花用,就會故技重施竊盜,可見早已養成偷竊為生之習慣,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強制學習技藝,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並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就多數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執行其一。㈥犯罪用之鑰匙一支,為行竊機車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故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對應之│宣告刑主文││犯罪事實│││││├────┼───────────────────┤│㈡⒈│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㈡⒉│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㈡⒊│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㈡⒋│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㈡⒌│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㈡⒍│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