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照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及丁○○係網友關係,丁○○於網路上認識綽號「阿
宏」之成年男子專責收購人頭帳戶,丁○○知悉後即聯絡戊○○詢問要不要提供人頭帳戶賺錢,該二人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渠等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人先行在網路上聊天室談妥出租帳戶之交易細節,戊○○旋於民國(下同)97年3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給提供給丁○○,丁○○先墊付3000元給戊○○,丁○○取得後,隨即轉交給上網蒐購帳戶自稱「 阿宏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阿宏」所屬集團從事犯罪。
㈡「阿宏」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該金融帳戶後,隨於同年月12
日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丙○○、甲○○,詐稱乙○○、丙○○、甲○○在東森購物購買物品時,將約定帳戶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否則每月會被扣款,致乙○○、丙○○、甲○○陷於錯誤,均於同日各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丙○○匯款2020元;乙○○匯款14777元(聲請處刑書誤載為14794元);甲○○匯款18825元;均匯入戊○○之上開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迨匯款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乙○○、丙○○、甲○○警訊筆錄中之指述,可以證明受到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之事實。
㈢手機簡訊翻拍畫面2張,可證明被告丁○○向被告戊○○邀約是否出售帳戶之內容。
㈣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
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資料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行帳號資料、甲○○帳戶基本資料等各1份等,可證明上述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欺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前開所示金融機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綽號「阿宏」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對於戊○○名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流入詐騙集團之手,被告戊○○、丁○○二人均提供助力,被告戊○○先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給被告丁○○,被告丁○○再提供給「阿宏」,二人對犯罪因果流程均施以助力。又被告二人提供銀行帳戶號碼、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被幫助之正犯詐欺集團為多人組成,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戊○○、丁○○二人均為幫助犯,刑法中並無「共同幫助」概念,故被告戊○○、丁○○各自論以幫助犯。被告僅係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同時幫助了詐欺集團得以向多數被害人施詐,雖然幫助行為之助力會延伸到每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點,從後面來觀察施以助力之時間點不同,但畢竟只有一次提供行為,若論以多個的行為數,會有重複評價之危險,故本院仍認為各自一次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即為單一行為,造成多人受害,乃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然擅自提供帳戶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本件被害金額不多,損害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賠償被害人,但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㈢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已交付正犯,且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徵得檢察官、被告戊○○、被害人丙○○之同意,命被告戊○○以【附表】方式賠償被害人。若被告戊○○任何一期不依【附表】履行,請被害人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令被告戊○○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應分期匯款賠償被害人┌───────┬─────────┬─────────┐│期限│匯款金額(新臺幣)│指定匯入帳戶│││││├───────┼─────────┼─────────┤│98年6月30日│2020元│以同面額之郵政匯票││││,指明受款人「 林秀 ││││玉」,掛號郵寄至「││││新竹縣竹東鎮雞林里││││2鄰北興路一段429號││││」。│├───────┼─────────┼─────────┤│98年7月31日│14777元│以同面額之郵政匯票││││,指明受款人「 宋春 ││││美」,掛號郵寄至「││││台北市內湖區東湖里││││13鄰康樂街72巷17││││弄31號3F」。│├───────┼─────────┼─────────┤│98年8月31日│18825元│以同面額之郵政匯票││││,指明受款人「 王美 ││││紅」,掛號郵寄至「││││台北縣永和市河濱里││││9鄰福和路7巷16弄6││││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