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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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正反面分別為「J2-4962」號、「5330-NE」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違返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開後二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前開之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前開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又二十一日,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計入監執行九年四月又五日。惟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其視為減刑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免予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六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見 丁慶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可作為兇器,已磨尖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上開車輛車門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又甲○○為免員警依循車牌號碼查贓,而使其前揭竊盜犯行曝光,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路邊隨意抄寫「J2-4962」、「5330-NE」等二個車牌號碼後,即請不知情之某店家予以電腦刻字,再自行以美工刀將號碼割下,黏貼在壓克力板上,偽造車牌號碼正反面分別為「J2-4962」、「5330-NE」之車牌0面後,而將偽造之上開車牌以號碼「J2-4962」在上之方式,分別懸掛在其上開竊得之車輛前後車牌位置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王素品 之權益。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贓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前,經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竊盜罪,及同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慶媛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警詢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 童伊伶 、 王淑倫 於警詢之證述,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被害人即證人丁慶媛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慶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及偽造車牌照片四幀、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偽造車牌0面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磨尖六角扳手,外觀尖銳且為鐵製,質地堅硬,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某店家以電腦刻字之方式偽造「J2-4962」、「5330-NE」等車牌號碼,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所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違返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開後二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前開之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前開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又二十一日,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計入監執行九年四月又五日。惟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其視為減刑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免予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其為免遭警查獲即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真正車牌號碼車主之權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前揭車輛所用之物,車牌號碼正反面分別為「J2-4962」、「5330-NE」號之車牌0面,為其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