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村選任辯護人許祖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村於民國103年8月16日8時30分至同日8時55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圓通巖寺(以下稱系爭寺廟)內,趁系爭寺廟舉辦普渡,眾人忙碌之際,趁機進入該寺未開放之住宿區,先以不詳方式毀壞告訴人 劉玉 懸掛在房門之鎖頭,再侵入該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劉玉個人所有財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該寺信眾捐贈款項約40餘萬元,得手後即騎乘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劉玉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系爭寺廟會計 劉孟誌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系爭寺廟之帳冊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鎖頭相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系爭寺廟之二樓住宿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因對系爭寺廟之環境不熟悉而誤闖該住宿區,並無破壞住宿區房間鎖頭而竊取財物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16日8時30分至55分許,曾於系爭寺廟之
二樓住宿區停留,隨即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機車租賃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7至24、26至29、69至80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寺廟二樓住宿區內告訴人劉玉所使用之房間,因鎖頭遭人破壞而入內竊取告訴人劉玉個人款項10萬元及信眾捐贈款項約40餘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劉玉、劉孟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偵卷第5至6、40至42、53至54、56至57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38至139、124至126頁),並有系爭寺廟之現金帳資料(見偵卷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及鎖頭遭破壞情形之照片(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編號4之檔名為
00000000檔案(監視畫面全為CH6監視器)之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2014/08/1608:45:04-08:45:15:被告由畫面上方門外走廊左側走向右側;②畫面顯示時間2014/08/16
08:48:23-08:49:09:某人於畫面上方門外走廊右側徘徊(見門口之影子與褲腳);③畫面顯示時間2014/08/1608
:50:29-08:50:42:被告於畫面上方門外走廊由右側走向門口逗留1-2秒後,走向左側,旋轉身走回右側;④畫面顯示時間2014/08/1608:54:59-08:55:12:被告於畫面上方門外走廊由右側走至門口,再走向畫面左下方樓梯處下樓,此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31、132、151至153頁)在卷可參;又依上開CH6之監視器畫面所示,雖係位於二○住○區○○道,然上開走道於103年8月16日8時30分至35分間,曾有多人於該處走動,亦經本院於同日審理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
130、131、145至148頁)可參,而告訴人劉玉於當日8時30分許離開其房間,迄至10時許始返回房間並發覺失竊乙節,業經告訴人劉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5、41頁),觀諸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勘驗卷附之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檔案內容之結果(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卷內所提供之各監視畫面內容分別為當日7時至9時30分及14時30分至15時30分間之畫面,足見告訴人劉玉所述前開期間(即103年8月16日8時30分至10時許)內,是否僅有被告一人於該處出入,尚有疑問。
㈢又證人劉玉於偵查中結證:以08.45.09(即指103年8月16
日8時45分9秒之意)之照片(即偵卷第21頁上方之CH6監視器畫面照片)為例,當時被告所在處繼續走會有3間女眾房間,其房間是最後1間(見偵卷第41頁)等語,而依卷附之系爭寺廟二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徵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足見上開監視器之拍攝方向並非為二樓住宿區走道內全貌,而僅由與該走道垂直交岔之出入口處進行拍攝,且拍攝地點與告訴人劉玉之房間亦有相當之距離,況系爭寺廟本即對外開放供人參拜,一般人因不熟稔環境而誤至非開放區域,亦難謂有違常情,是自難僅以前開監視器畫面逕認本件即無其他除被告以外之陌生人於二樓住宿區出入之可能;況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系爭寺廟二樓住宿區走道之停留期間僅約10分鐘,且於該期間內往來該走道2次,倘被告確欲破壞門鎖侵入行竊,為免遭人察覺,當無於該走道多次來回而自陷風險之理,參以證人劉玉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款項遭竊時,並不確定是否有其他人經過或在女眾房間附近(見偵卷第41頁)等語,亦難僅以被告曾出現於上開地點即認其確為下手行竊之人。
㈣至證人 譚秀蓮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8時30分至9時間
,我在電腦室內作業時,因聽到碰一聲而抬頭,並由紗窗看到被告在事發點門口的走道上,先往殿堂方向走,被告看到我後就自己的左邊走即往電腦室的方向走,一下被告又走回頭即往自己的右邊往候客室方向走,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他了(見本院卷第127頁)等語,然該等證言僅足以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曾出現在系爭寺廟二樓住宿區走道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即有侵入行竊之事,且依前開二樓平面圖所示,證人譚秀蓮所述有關被告當時行向亦與前開勘驗之結果不符,自難僅以證人譚秀蓮之上開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劉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遭竊之信眾捐助款為44萬元,其係將千元鈔以5萬元束成1疊,另將5百元鈔以1萬元束成1小疊(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而本院當庭測量之結果,千元鈔5萬元1疊之厚度約1.5公分,5百元鈔1萬元1疊之厚度約0.8公分,足見上開失竊款項應有相當之數量及厚度;另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80頁)所示,被告於離開上開住宿區時,固有以手抓衣角之行為,惟經對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後衣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72、76頁,本院卷第102至104、153頁),並無明顯可供辨識為因物而突起之處,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攜帶任何隨身包包,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亦難僅以被告手抓衣角之行為而逕認其確曾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片面之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是否有前開加重竊盜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加重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人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之採證及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