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村選任辯護人許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村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至同日上午8時55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圓通巖寺(下稱系爭寺廟)內,趁系爭寺廟舉辦普渡,眾人忙碌之際,趁機進入該寺未開放之2樓住宿區(下稱系爭住宿區),先以不詳方式毀壞 劉玉 懸掛在房門之鎖頭,再侵入該房間徒手竊取劉玉個人所有財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該寺信眾捐贈款項約40餘萬元,得手後即騎乘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系爭寺廟會計 劉孟誌 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寺廟帳冊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鎖頭1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系爭住宿區,並停留約10分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對地形不熟,誤以為系爭寺廟2樓仍有其他殿堂可供參觀,始誤闖系爭住宿區,然絕無破壞系爭住宿區房間鎖頭,進而實行竊盜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系爭住宿區,並停留約10分鐘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4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第69至8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住宿區房間鎖頭遭人破壞而侵入,並竊取劉玉個人款項10萬元及信眾捐贈款項約40餘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玉、劉孟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翔實(見偵卷第5至6頁、第40至42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寺廟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系爭寺廟帳冊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如下: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3年8月16日上午7時30分51秒至
同時31分3秒,被告出現於系爭寺廟2樓大殿後門區域走動查看,見無人即走下樓梯。
⒉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42分41秒至同日時44分51秒,被
告出現於2樓大殿後門區域後,先走上通往小庭院之樓梯,再走回大殿後門區域,隨即轉身下樓至系爭住宿區。
⒊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45分7秒至同日時45分11秒,被告自樓梯口左轉走入系爭住宿區走道。
⒋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48分25秒至同日時48分59秒,被告停留於系爭住宿區走道牆角位置。
⒌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50分31秒至同日時50分37秒,被告走向樓梯口又轉頭走回系爭住宿區走道區域。
⒍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55分1秒至同日時55分4秒,被告走出系爭住宿區走道又轉由另一側樓梯下樓。
(三)依證人劉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以08.45.09(即指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45分9秒之意,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之照片為例,當時被告所在處繼續走會有3間女眾房間,而伊之房間是最後1間,而伊之房門所另外裝之鎖頭亦遭人破壞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56頁)。是依證人劉玉之證述可知,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方向並未為系爭住宿區房門,而係以與系爭住宿區走道呈垂直之角度進行拍攝,且拍攝地點與被害人之房間亦有相當之距離等情,合先敘明。再被告實際待在系爭住宿區走道,且未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之期間,分別為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4
5分11秒起至同日時48分25秒、同日時48分59秒起至同日時50分31秒、同日時50分37秒起至同日時55分1秒,即分別為3分14秒、1分32秒、4分24秒等情,亦堪認定。
(四)再證人劉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伊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發現系爭住宿區房間遭人侵入,並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而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離開房間時,伊確定上開款項仍在,又伊之房門有2個鎖,1個為喇叭鎖,另1個則是裝在門上之鎖頭,當伊發現時喇叭鎖已經被打開,惟無破壞之痕跡,而裝在門上之鎖頭則被敲壞。又系爭住宿區雖未載明禁止進入之標語,然該區域本來就不對外開放,而上開款項遭竊取之時,伊雖不確定除被告外是否有其他人經過系爭住宿區,惟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前往系爭住宿區之人僅有被告為陌生人,故伊認為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40至42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是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實際待在系爭寺廟2樓之住宿區走道之實際時間為3分14秒、1分32秒、4分24秒,復依證人劉玉之上開證述可知,且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位置,被告仍須繼續往系○住○區○道方向前進始能到達證人劉玉之房門,且證人劉玉亦表示其房門喇叭鎖被打開,門上加裝之鎖頭亦遭敲壞,則被告是否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破壞房門並入侵房內竊取財物,亦有疑義。再者,倘若被告真係欲侵入房門並竊取財物,依常情,大可從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45分11秒起至同日時55分1秒,於此長達9分50秒之時間遂行破壞房門並侵入屋內竊取財物,實無必要往來系爭住宿區走道2次。
再證人劉玉亦證稱,上開款項遭竊取時,不確定是否有其他人經過該房門,然之所以認定上開款項係遭被告竊取,乃因被告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唯一之陌生人等語,則是否僅得證人劉玉之主觀臆測即認定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所竊取,更屬有疑。此外,卷附之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拍攝時間,亦僅擷取103年8月16日上午7時起至9時許止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而未有同日上午9時起至證人劉玉發覺遭竊之同日上午10時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是尚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有於證人劉玉所述之期間,即103年8月16日上午9時起至10時許,前往系爭住宿區實行竊盜犯行之可能。
(五)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僅分別能證明被害人與系爭寺廟確有遭人竊取財物,惟均無從證明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實屬被告所為,自不能徒憑被害人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被害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加重竊盜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