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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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忠義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9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