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翁女喬
被 告 謝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LAGRUATHOMASALBERT(下稱THOMAS)
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兩造均屬同一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6
年8月7日晚間9時許,THOMAS及被告在社區會議室內因故
發生爭執,原告為避免事態擴大而介入二人間勸阻,未料被
告竟大力推開原告、並於原告倒臥在地之際,趁機不斷搥打
原告之頭部,造成原告受有腦部頓挫傷之傷害,事發至今,
原告每見被告靠近,心裡仍不由自主產生憂懼害怕、終日提
心吊膽,精神上受有嚴重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原告並非勸阻被告與THOMAS間之衝突,
而係與THOMAS共同出手毆打被告,由現場拍攝之手機畫面可
知,THOMAS曾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後腦,果若原告確實受有傷
害,應係THOMAS所造成,而與被告無關,被告於衝突過程中
並未出手攻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夫THOMAS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告
及THOMAS均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及THOM
AS前揭互毆之舉,均遭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16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其二人
均犯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6頁),均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對之
出手傷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
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圍觀社區住戶以手機
拍攝之現場狀況,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1:24,被告出言
『幹你娘機掰啦』,並往THOMAS方向揮動手臂。畫面時間01
:25,THOMAS擒抱被告並以左手臂勒住被告脖子往沙發方向
推倒,被告因而往沙發處傾倒。畫面時間01:26,原告站立
於THOMAS後方,試圖勸架。畫面時間01:27,THOMAS與被告
持續拉扯,並往房間角落方向移動。畫面時間01:31,THOM
AS自後方環抱住被告。畫面時間01:34,THOMAS與被告持續
拉扯,並往沙發方向移動。畫面時間01:36,THOMAS將被告
壓制於沙發處。畫面時間01:37,THOMAS以右手揮拳,往被
告左臉部攻擊,原告站立於THOMAS後方出手勸架。畫面時間
01:38,被告掙脫THOMAS之壓制,並往THOMAS方向推擠,原
告加入兩人拉扯中。畫面時間01:40,被告舉起右手對THOM
AS揮拳。畫面時間01:42,THOMAS與被告扭打至房門口處,
原告站立於二者之間,加入推擠,被告舉起右手攻擊THOMAS
。畫面時間01:43,原告重心不穩往沙發方向傾倒,被告持
續往THOMAS方向揮拳攻擊。畫面時間01:45,原告往被告方
向推擠,出言『你幹嘛打我老公』。畫面時間01:48,原告
及THOMAS均壓在被告上方。畫面時間01:49,原告下半身遭
THOMAS壓住,頭部靠在THOMAS右手臂旁。畫面時間01:57,
被告右手抓住THOMAS上衣領口處,左手抓住原告後腦杓。畫
面時間02:01,原告持續趴在被告身上,被告以左手拉住TH
OMAS上衣領口處,THOMAS左手抓住原告後腦杓。畫面時間02
:04,原告持續趴在被告身上,THOMAS起身後,以左手拉住
原告左手臂,原告右手肘按壓於被告頸部處,被告左手向上
推原告右側身體處。畫面時間02:08,THOMAS將原告拉起。
畫面時間02:17,原告雙手按壓自己後腦杓處。」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綜觀前開勘
驗結果,均查無原告所指被告有揮拳毆打其後腦部位之舉,
則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已有可疑,況兩造及TH
OMAS於衝突過程中,彼此拉扯及推擠情形嚴重、場面十分混
亂,其等均有因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板及沙發之情形,是原
告頭部所受傷勢,亦可能係於前開身體傾倒過程中,因撞擊
地板及沙發等處所造成,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衝突發生
過程中,被告及THOMAS手部均有碰觸原告頭部之情形,本院
實無從判斷原告頭部所受之傷害,是否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
致,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
被告應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實乏所
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頭部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
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失,自不得准許。另
原告就本件衝突曾告訴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1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066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亦同本院之認定,併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