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65號、98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受丙○○之債權人乙○○之託,向丙○○索討債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某時許,甲○○前往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家,趁向丙○○索討債務之際,面對丙○○,將手放到隨身攜帶黑色斜背包內作勢要拿傢伙,並向丙○○恫稱:「今日不還錢,我就要處理你」、「你小孩就讀什麼學校我都知道,你們家人出入、作息我都清楚,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丙○○之生命及丙○○子女之身體安全等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因丙○○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查悉上情。並扣得丙○○先前簽發予乙○○之支票2張、本票2張,及工廠讓渡書1紙。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以外之人 游昇峰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非攀誣之陳訴,本院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適當,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丙○○之住家,為同案被告乙○○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僅係受丙○○之邀請,至其住處收取債款,沒有對丙○○恐嚇云云。惟查,被害人丙○○與共同被告乙○○二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間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二人,曾二次前往丙○○工廠或住處催討債務,丙○○並曾簽發支票及本票各二張及工廠讓渡書予共同被告乙○○收執等情,為被告所承,核與共同被告乙○○之陳述,及證人丙○○之供述相符,並有支票、本票各二張,及工廠讓渡書一紙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被告甲○○單獨一人,於97年9月15日某時許,在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家,對丙○○恐嚇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游昇峰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游昇峰雖係丙○○之員工,惟其於偵查中除證稱前開事實外,另亦供稱,97年7月底,其未聽到被告甲○○恐嚇丙○○,只聽到甲○○要求丙○○簽立二萬元本票,足見證人游昇峰並非因其係丙○○之員工即完全附和丙○○之陳述,證人游昇峰之供述應採信,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恃強為他人討債,破壞社會秩序甚大,及其犯罪動機、平日生活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受丙○○之債權人乙○○之託,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各2紙,向丙○○索討債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揭犯行:(一)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19時許,甲○○隨同乙○○(乙○○本次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37之6號之工廠內,向丙○○索討債務。詎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如果今日不還錢,要把你帶去大肚山活埋」等語,以加害丙○○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二)於97年8月16日20時許,甲○○再次隨同乙○○前往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家,並與乙○○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向丙○○索討債務之際,由甲○○對丙○○恫稱:「真的是要我帶你去活埋,你才肯還錢嗎?」及「如果不還錢,你的小孩子小心點」等語,以加害丙○○之生命及丙○○子女之身體等事,脅迫丙○○簽立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37之6號之工廠之讓渡書,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等語。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甲○○等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丙○○、游昇峰二人陳述,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各2紙,及告訴人簽立之工廠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工廠及住家催討債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被告乙○○辯稱:渠與甲○○前往向告訴人丙○○索討債務時,均係渠出面跟告訴人丙○○交談,被告甲○○僅在旁陪同,並未說話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甲○○二人有上揭事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各2紙及告訴人簽立之工廠讓渡書1紙在卷可查,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就與時地被告二人有恐嚇犯行,與其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並非一致,尚非可遽予採信,另前揭支票、本票及讓渡書等物,僅能證明被告甲○○等人曾持該票據至被害人丙○○家中及工廠催討債務,及催討債務過程,丙○○曾書立讓渡書予被告以償還其債務,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曾以妨害自由之手段為之,另證人游昇峰亦陳述,未聽聞被告有此部分恐嚇丙○○之情事(97年度第23765號偵查卷第24頁倒數第7行,倒數第1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編號│種類│發票人│票號│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之金融機構或付款人│├──┼──┼───┼─────┼──────┼───────┼───────────┤│1│支票│ 翁靜愉 │AD0000000│96年8月16日│10萬元│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2│支票│翁靜愉│AD0000000│96年9月15日│11萬6500元│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3│本票│丙○○│CH567537│未載│10萬元│丙○○│├──┼──┼───┼─────┼──────┼───────┼───────────┤│4│本票│丙○○│CH567538│未載│10萬元│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