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 賴恩奭 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玲英附表┌──┬────────┬───────┬────────────┐│編號│判決書記載位置│記載內容│更正內容│├──┼────────┼───────┼────────────┤│一│當事人欄第1行│原告│原告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二│當事人欄第3、4行│兼法定代理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