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丙○○之母 賴美珍 分別於民國86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0萬元、110萬元,合計400萬元。該借款因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憑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賴美珍迄今仍積欠1,557,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告丙○○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11月19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於96年11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丙○○一般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所投資購買,被告乙○○因資金不足先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方式,借得款項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裝潢之用,復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因被告乙○○之負債比過高,遠東商業銀行行員建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擔任借款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不動產實非被告乙○○贈與被告丙○○,且均以被告乙○○之名義出租他人,及由被告乙○○收取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美珍前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5月16日、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90萬元、110萬元,合計400萬元,該借款因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憑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賴美珍迄今仍積欠1,557,45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於96年11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6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191號執行卷宗,經核原告於96年8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36620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賴美珍、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執行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因上開不動產鑑價結果顯不足清償抵押權,拍賣顯無實益視為撤回,而塗銷查封登記,並換發本院96年10月24日96年度執字第58191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債權憑證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191號卷內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雖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所投資購買,被告乙○○因資金不足先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方式,借得款項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裝潢之用,復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因被告乙○○之負債比過高,遠東商業銀行行員建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擔任借款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不動產實非被告乙○○贈與被告丙○○,且均以被告乙○○之名義出租他人,租金也是被告乙○○去收的云云置辯,並據其提出本票、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存摺明細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前開本票、借據暨約定書、存摺明細所示,僅能認被告乙○○曾於94年間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75萬元、30萬元,而由被告丙○○擔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及該帳戶自94年2月14日起有按月繳放款之紀錄,然不能證明該存摺明細即為被告乙○○所有之帳戶,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借據暨約定書之簽立日期分別為94年6月30日、同年9月2日,及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191號執行卷宗內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並於同年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是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舉債,而需支付利息之起始日,並無可能自被告所提帳戶明細之94年2月14日起繳息,是被告所提之帳戶明細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乙○○用以繳交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利息,更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再縱被告乙○○有由其帳戶轉帳至被告丙○○帳戶,因被告間為夫妻,其轉帳,或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或基於其他,事出多端,更難憑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出資,即係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丙○○。被告就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云云之抗辯,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陳述:「被告丙○○是家管,土地與房子的所有權狀都放在家裡,由被告共同保管,買房子簽約是我與被告乙○○一起去買的,以我的名義購買,乙○○當連帶保證人,他提出財力證明,我是家管,根本沒有財力,銀行說要由他當連帶保證人,所以就由他當連帶保證人::,系爭建物現在出租他人,出租是以被告乙○○的名義出租,我都沒有簽名,我都沒有在租約裡面簽名,乙○○是用他的名義出租給他人,租金都是乙○○去收租金,我從來沒有去收過租金。我目前只有系爭房屋有貸款,繳貸款方式都是乙○○收租金現金交給我,或者是乙○○薪資直接轉帳到遠東商銀,租金現金我都是存入我的三信商銀帳戶,我在繳納貸款,家裡的帳都是由我管理。我一個月的貸款一萬三千七百多元,房屋出租租金約有一萬元左右,合約上的出租人也是我老公乙○○,收錢的也是我先生乙○○」等語。則被告丙○○既為無財力證明之人,行員竟建議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無財力證明之被告丙○○,顯與事理有違。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由被告一同前往,所有權狀並由被告共同保管,貸款既又係由被告丙○○負責統籌資金並繳納,即知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而與借名登記無使被借名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之要件不符,被告前開抗辯顯屬不實。被告丙○○並於經本院提示附於本院上開96年度執字第58191號卷內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後,改稱:「(提示租賃契約書,上面是否為你簽名?)那幾份契約書都是我簽名的。」等語。與被告丙○○上開自陳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簽約情形,先後迥不相同,已難採信,且觀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191號卷內所附4份系爭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立契約書出租人均係被告「丙○○」,承租人分別為「 林瑞屏 」、「 汪怡君 」、「林倩如」、「 李泓諭 」等人,顯然,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而與借名登記無使被借名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之要件不符,被告前開抗辯顯屬不實,自無可採。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達『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因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從而,在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既採嚴格證據主義下已證明被告犯罪,則同一行為之民事部分即可認定。查被告丙○○因系爭贈與行為涉及損害債權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刑事案件審理,經刑事庭法官採嚴格證據主義下,亦判認被告丙○○觸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丙○○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伊收到法院塗銷查封登記通知,伊怕房子遭拍賣,會損失更多,且伊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知道可以辦理過戶,伊才過戶給夫乙○○」等語,亦有上開處刑書在卷可佐。亦明被告丙○○係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執行,而登記予被告乙○○,顯非因借名登記,始登記予被告乙○○。被告前開所辯,更無可採。另查被告丙○○除上開不動產外,僅有老舊車輛1部,其財產總額為0,亦有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如前述,被告丙○○於96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移轉登記日係在原告於96年8月27日聲請本院執行系爭不動產,因拍賣顯無實益視為撤回,而塗銷查封登記,並換發本院96年10月24日96年度執字第58191號債權憑證予原告之後,自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致被告丙○○就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且如前述,被告丙○○並因毀損債權罪,被判刑確定,更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㈠被告間於96年11月19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96年11月28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曉鐘附表:
一、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台中市○○區○○段215-1│建│340│81/1500││地號││││├─────────────┼──┼─────┼─────┤│台中市○○區○○段216-4│建│132│81/3000││地號││││├─────────────┼──┼─────┼─────┤│台中市○○區○○段215-5│建│96│81/3000││地號││││└─────────────┴──┴─────┴─────┘
二、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備註│├────────────┼──────────┼────┼────┤│台中市○○區○○段505建│台中市○○區○○路│全部│共用部分││號│80巷12號2樓││:同段│││││522建號│││││,面積│││││645.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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