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83號、第8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毛重貳點參捌公克,含外包裝罐壹個)及愷他命壹包( 毛重玖 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MOSS俱樂部」內,無償提供毛重約四公克之愷他命予 蘇郁翔 施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轉讓所剩之愷他命一瓶(毛重二點三八公克),及於蘇郁翔身上查獲愷他命一包(毛重九點四九公克,其中毛重約四公克為甲○○所無償提供)。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郁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二紙。
㈣扣案愷他命一瓶(毛重二點三八公克)、愷他命一包(毛重九點四九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二五三七七號函一份存卷可佐,且因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按持有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不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蘇郁翔之數量未達淨重二十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更間接便利他人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毛重二點三八公克)及愷他命一包(毛重九點四九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罐及外包裝袋各一個,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外包裝罐及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爰與上開扣案之毒品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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